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王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3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變換車道時
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
所致。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4,029元(含工資13,730元、塗裝24,309元、零件5,990
元),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
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故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以10分之1計為59
9元,再加計工資13,730元、塗裝24,309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應為38,638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