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90號
原 告 沈采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泳鎮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通知原告5日
內補繳,併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及繳款單」各1
份,於114年4月11日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上
之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址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