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劉宜鑫
訴訟代理人 高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
市○○○路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
外人顏碧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造成乙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乙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500元(工資35,000元
、零件58,5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車為直行車,乙車為轉彎車,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無過失責任。又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甲車、乙車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乙車受有
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乙車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
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
院卷第13、17至45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局以114年2月12日竹縣北警交
字第1143600294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
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
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
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7頁),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我於自強北路北往南直行到自強南路與光明
六路東一段口,對方從光明六路東一段右轉自強南路,我有
看到對方右轉也有做出煞車措施,惟煞車不及還是發生擦撞
。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為車頭(左)等語(本院卷第55頁),
核與顏碧玉於警詢時陳稱:我於光明六路東一段西往東直行
至自強南路欲右轉進車道,繞道臨停車輛後突然蹦一聲才發
現發生擦撞,對方撞上來。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為車身(右方
)等語(本院卷第53頁),大致相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1至66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
時,乙車為前車,甲車為後車,且乙車行駛在最外側車道,
並已靠右行駛,甲車倒地位置則在乙車右方之路面邊線外,
故被告騎乘之甲車既為後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即乙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乙車,可見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
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固抗辯:被告無責,因為被告是直行車,乙車是要右轉
到停車場云云。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
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
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
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
行車秩序。倘直行車違規未在車道內行駛,例如違規行駛於
路肩或行人專用道上等情形,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
不可知之直行車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於此情形
,轉彎車應有優先之路權,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查乙車行駛在最
外側車道,並已靠右行駛,甲車倒地位置則在乙車右方之路
面邊線外等情,前已敘明,故依上開說明,於此同向同車道
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之規定,並無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查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93
,500元(工資35,000元、零件58,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1至45頁),經核上開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乙
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又乙車係103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18日,已逾5年,依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乙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
10。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乙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5,85
0元(計算式:58,500*1/10=5,850)。另關於工資35,000元
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支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之費
用。準此,乙車修復費用共計40,850元(計算式:5,850+35
,000=40,850)。
 2.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乙車之修復費用一情,已經認定如前,則被保險人
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主張依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惟以40,850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0
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