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廖于萱
訴訟代理人 廖若圻
被 告 李昱威
訴訟代理人 李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5日上午7時4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莊敬北路靠近勝利八街一段路口處,因駕車不慎,撞擊原告
所有並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照鏡受有損害,經更換後照
鏡支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75元(
均為零件費用)。又系爭車輛為原告工作所需交通工具,於
系爭車輛受損至修復完成期間,支出計程車代步費用合計11
,400元,另原告於事故當日向公司請假,受有工作損失3,91
5元,又因需出席調解庭而請假,致喪失全勤獎金3,600元。
又因原告為單親,系爭車輛受損害,而至身心科就醫,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6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元。共計損
失61,09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沒有意見,
惟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合理,且修車費用過高,事故發生
當時有請原告至被告熟識的修車廠修理,修車費用由被告負
擔,但遭原告拒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而碰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車輛從莊敬北
路北往南直行,欲右轉勝利八街一段,靠右行駛時不慎擦撞
系爭車輛等語。原告於警詢時則稱:系爭車輛臨停於莊敬北
路北往南的方向66號停車格,我被警方通知我車子遭撞等語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7
頁),足見被告駕駛肇事汽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而擦撞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後
照鏡受損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9,175元(均為零件費用)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
列之修復項目即為更換左後視鏡,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
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01年12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則該車迄至113年11月15日因系
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
料費用即零件費用9,175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17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為917元。
2、代步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
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
,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
是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之額外支出
,於合理範圍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分別提出其於
113年11月18日、12月19日、12月27日自原告住家至林口穩
懋科技公司之計程車資各2,500元、於113年12月20日、21日
自原告住家至湖口光頡公司之計程車資各800元、於113年12
月25日、26日自原告住家至芎林均科技公司之計程車資各60
0元及於113年11月15日、12月22日起迄地不明之計程車資等
收據為憑(詳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原告自承其為業務,
自113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因系爭車輛維修而無法
使用,故而支出代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認
113年11月15日、12月22日之計程車資收據未載明起迄地,
難認屬必要支出。其餘原告僅得就修車期間(113年11月15
日至同年月27日)所支出之必要代步費用即113年11月18日
所支出之計程車資2,50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餘計程車
資費用並非屬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支出,自不能准許。則原
告請求之代步費於2,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請假而受有工作損失3,915
元,及因請假參加調解而損失全勤獎金3,600元等語,固據
提出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就車禍當日請假部
分,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權利」受侵害之範圍,性質上屬
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屬民法過失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賠
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害部分,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又原告為解決糾紛提起本件訴訟,此乃其為
保障自身權權利所為之選擇,且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並未禁止
代理出庭,原告起訴後參與調解,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
直接造成之損害,縱然因此而有損失全勤獎金之情,亦難認
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4、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前往身心科就診,並據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民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精神慰撫金需因人身傷害或嚴重侵害自由、名譽、健康
等人格法益,本件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未受傷
乙情,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至
身心科診所就診與本件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要屬無據。
(四)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17元(計算式:917
元+2,500=3,417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417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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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75×0.369=3,3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75-3,386=5,789
第2年折舊值    5,789×0.369=2,1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89-2,136=3,653
第3年折舊值    3,653×0.369=1,3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53-1,348=2,305
第4年折舊值    2,305×0.369=8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05-851=1,454
第5年折舊值    1,454×0.369=53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54-537=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