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彭俞凱
被 告 劉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柒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5日1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竹71
與竹115縣道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余瑞美所有、訴外人張富榮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5,200元(含零件28,400元、烤漆17,000元、鈑金9,800
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於竹115縣道往新埔方向直行,行經系
爭路口時,號誌燈為綠燈,當被告看到系爭車輛從左前方駛
來時,即煞車後停在路口中間,對方亦有煞車,煞車時被告
沒有碰到系爭車輛,且與系爭車輛尚有一輛機車的距離,因
當時下大雨,只有雨衣打到系爭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行照、駕駛執照、汽車受損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算書及汽(機)車保險
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4年2月14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43
500068號函文暨所附檢送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至81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
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略以:我
行駛在竹115縣道,當時天候傍晚下大雨,行經系爭路口時
,其行駛方向號誌燈為黃燈,我通過時,張富榮駕駛之系爭
車輛從竹71行駛往照門國中方向,兩車發生碰撞,我看到對
方時有向右邊閃避,還是碰撞,我當時騎乘速度為50公里左
右;張富榮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行駛於竹71縣道,當時號
誌燈為綠燈,我開往照門國中方向,結果被告騎乘肇事機車
於竹115縣道直行行駛,兩車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再參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中圖示「竹115」誤載為「竹71」、「
竹71」誤載為「竹115」)、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
頁、第71至81頁),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
沿竹115縣道往新埔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依前開規定,
應注意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
號即將顯示,然被告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通過系爭路口
直行。雖被告騎乘機車於黃燈亮起時通過系爭路口而未失通
行權,然其行駛於竹115縣道穿越系爭路口,自停止線至路
口中央之距離非短,併參以兩造之陳述,應認本件事故之原
因,係被告見燈號為黃燈卻快速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卻疏未
注意其通過路口時燈號已轉換、其左側路口車輛業已綠燈起
步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張富榮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參以當時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可佐,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騎車行經系
爭路口時,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號誌,因而撞擊
系爭車輛而肇事,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到
庭辯稱伊行駛方向當時之號誌係顯示綠燈,且伊沒有撞到系
爭車輛云云。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已陳稱當時號誌
為黃燈及其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其所騎乘之肇事車輛左
邊車身車殼刮傷,第一次之撞擊部位左邊車身處等語,被告
並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簽名並捺印指紋,顯見其事
後翻異辯稱沒有撞到系爭車輛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
可採。至張富榮駕駛系爭車輛依綠燈號誌起步直行,行經系
爭事故路口時,實難以預測會有車輛自右側衝出而與之碰撞
,要難謂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是本件
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堪可認定。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55,200元(含零件28,400元、
烤漆17,000元、鈑金9,8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
爭車輛為106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則該車迄至112年3月2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
,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
用28,4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8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
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烤漆17,000元及鈑金9,800元,且該部
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29,641元(計算式:折舊後
零件2,841元+烤漆17,000元+鈑金9,800元=29,641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
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
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
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
08號裁判意旨亦明。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29,641元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
內之金額。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9,641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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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400×0.369=10,4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400-10,480=17,920
第2年折舊值    17,920×0.369=6,6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920-6,612=11,308
第3年折舊值    11,308×0.369=4,1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308-4,173=7,135
第4年折舊值    7,135×0.369=2,6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35-2,633=4,502
第5年折舊值    4,502×0.369=1,66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502-1,661=2,8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