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9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理人 楊詠喆
被 告 ALVAREZ JACOB JAKE MARQUEZ(雅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64元,及自民國114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與撤回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併列陳詩文為被告,聲明請求其
與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9
頁起訴狀)。嗣因原告與陳詩文已為和解,原告乃於本院11
4年4月7日調解期日撤回對陳詩文之起訴,並縮減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81頁調解程序筆錄)。核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至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因陳詩文始終未曾以被告身
分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
回毋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本院自無需就該部分之訴
再為審酌。
二、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及準據法部分:
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士,本件即有涉外因素,而
屬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
及準據法。
㈡、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
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
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
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而參以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既位在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與尚仁
街交岔路口處,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說明,我國法
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國內管
轄權。
㈢、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
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所指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境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
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尚仁街行駛,因
其行駛於支道,未禮讓沿新竹縣○○鄉○○路○○○○○○○○○○○○○號
碼000-0000號小貨車先行,陳詩文亦未依規定減速,致兩車
在康樂路與尚仁街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並波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吳宥稜所有而由訴外人柯和傑所駕駛並停放於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共同
造成系爭車輛之毀損。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50,397元(含零件44,480元、工資5,917元)
,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計算折
舊後,依本件車禍事故當事人陳詩文、系爭車輛駕駛人柯和
傑、被告各應負擔15%、15%、70%之肇事責任比例為計算,
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額為7,864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與訴外人陳詩文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波及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使之毀損
,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吳宥稜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50,39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保險理賠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駕駛人柯和傑
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及明細表、統
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頁至第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
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即閃光黃燈號誌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
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此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所明定。
2、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夜間,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有照明且開啟,現場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被告係騎乘機車沿尚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訴外人陳
詩文則沿康樂路由北往南行駛,兩車於康樂路與尚仁街交岔
路口內發生碰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倒地往前滑行,復
與由駕駛人柯和傑停放於新竹縣新豐鄉明新一街口道路旁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6頁
至第63頁),並經上開駕駛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而上開車禍事故所在交岔路口為四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改成閃光運轉,被告行向所在尚
仁街口處設有閃光紅燈,陳詩文行向所在康樂路口處設有閃
光黃燈,彼時閃光號誌運作正常等情,亦據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甚詳,並為被告與陳詩文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則被告騎乘機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前,本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路口前,禮讓陳詩文所駕駛之車輛優先通行後,方
得續行;陳詩文駕駛車輛時,亦應減速小心通過該路口,且
依當時之天候與路況,雙方駕駛人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尚仁街東往西行駛,
進路口前我有減速瞄一下左右然後繼續騎,然後就被對方撞
到了」等語;陳詩文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獨自駕駛KPD-
0205號車,我沿康樂路由新庄子往台一線執行,康樂路是閃
黃燈,對方在路口是從我左手邊過來,我過路口時發現對方
來車就已經來不及了,我時速大約40至50KM/H」等語(詳本
院卷第49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見彼時被告通過路口
前,並無停止於路口前,僅減速觀望即逕自前行;陳詩文通
過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始致行至路口處見未禮讓先行之
被告所駕機車駛來,未能即時採取安全措施而與之相碰撞,
應認被告與陳詩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3、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
,其所騎乘之機車並因倒地往前滑行,與停放於路旁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使之受損,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堪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㈢、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9,851元,則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賠償7,864元,自當准許: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
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
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
復費用50,397元(含零件44,480元、工資5,917元)乙情,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及明細表、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
第24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原告
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車輛係於
108年5月31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
憑(詳本院卷第14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2年12月17日時,系
爭車輛已使用4年7個月,則如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
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3、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
件費用為44,48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0,502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480÷(5+1)≒7,41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年數)即(44,480-7,413)×1/5×(4+7/12)≒33,978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480-33,
978=10,502】;至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告應賠償
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
計16,419元(計算式:10,502+5,917=16,419)。
4、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
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
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而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756號、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按以紅實線設於路側之標線,乃用以表明禁止臨時停車之意
,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1目之規定自明。又依據該規則第169條第4項規定,該禁
止臨時停車之時間為全日24小時,是於路面標繪紅實線處,
即不得臨時停車,此規範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3款所明定,違反者亦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3款為處罰。
 ⑵經查,被告與陳詩文二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
責任乙節,固據論斷如前。然系爭車輛駕駛人柯和傑停放車
輛於道路旁時,本應遵守前開規定,不得於路面標繪紅實線
處停車,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可見系爭車輛彼時乃停放於路面標繪有紅實
線之明新一街口,系爭車輛駕駛人柯和傑顯已有違規停車之
情事。而交岔路口因往來車輛密集,為多方向車流交會處,
常有交通事故之發生,則任意停車於近交岔路口而標繪有紅
實線處之道路,無非容任車輛暴露於遭道路交通事故波及之
風險中,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柯和傑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損害
之發生及擴大,自堪認與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前述之肇
事情節,依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各車禍事故當事人過失之輕
重,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柯和傑、被告與陳詩文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及因此所造成之損害結果,應分別負擔15%、60%、25
%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此本於職權之裁量不受當事人主
張所拘束。又系爭車輛所有人吳宥稜提供車輛予柯和傑使用
,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自應將其使用人之過失,與自
身之過失同視。準此,系爭車輛所有人吳宥稜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經減輕被告賠償額40%為計算,應為9
,851元(計算式:16,419×0.6=9,851)。
5、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吳
宥稜,其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
償請求權,於不逾賠償金額即9,851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
償,而本件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賠償7,864元,是其請求,
自當准許。
㈣、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4日(詳本院
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64元,及自114年
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