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劉哲育
被 告 張祺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車左轉彎時未
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226元(含工資8,076元、烤漆1
9,422元、零件56,728元),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
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2年1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21,892元
為正當,再加計工資8,076元、烤漆19,422元,合計系爭車輛修
復必要費用應為49,39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月14日(於114年1月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
力,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434號卷第7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劉哲育
被 告 張祺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車左轉彎時未
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226元(含工資8,076元、烤漆1
9,422元、零件56,728元),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
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2年1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21,892元
為正當,再加計工資8,076元、烤漆19,422元,合計系爭車輛修
復必要費用應為49,39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月14日(於114年1月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
力,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434號卷第7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