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葉昱均即被繼承人葉祐之繼承人
葉均亭即被繼承人葉祐之繼承人)
梁秀蘭即被繼承人葉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祐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祐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共36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為年利率1.845%)計算機動調整,
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自
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如自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
部則停止利息補貼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葉祐自111年6月12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所有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5,735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葉祐已於
110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
繼承,故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祐之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10月14日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外人葉祐雖對原告負有
上開債務,然其繼承人即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方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債權,負清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葉祐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被繼承人葉祐之上開債
務,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葉昱均即被繼承人葉祐之繼承人
葉均亭即被繼承人葉祐之繼承人)
梁秀蘭即被繼承人葉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祐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祐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共36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為年利率1.845%)計算機動調整,
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自
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如自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
部則停止利息補貼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葉祐自111年6月12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所有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5,735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葉祐已於
110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
繼承,故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祐之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10月14日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外人葉祐雖對原告負有
上開債務,然其繼承人即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方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債權,負清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葉祐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被繼承人葉祐之上開債
務,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