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呂理碩
被 告 林春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原告蕭崇景提起本
件訴訟後,已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已發生撤回
起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
10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並於返還房屋予被告前由清潔員
清潔完畢。系爭房屋屋齡已近10年,屋內裝潢設備均已逾法
定耐用年限,且被告並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用,卻主張應將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而扣押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今本件
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為此,爰依返還
押租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租賃期間內使用租屋處內之傢俱設備不當
,經被告於退租點交時發現有書桌表面白色圓形印痕、廚房
流理檯面受熱燙傷損毀痕跡、客廳木工牆壁面有明顯掛畫痕
跡致牆面漆色不一、浴室外牆壁裝飾鏡面破裂、客廳沙發後
水泥牆面有明顯塗鴉畫痕等非正常使用磨耗,依據網路維修
及更換之報價需16,394元,已高於原約定之押租金,被告念
在原告長期租屋而僅求償10,000元,最後兩造以9,000元達
成協議。原告於114年2月3日退租時未再提出異議並完成點
交,今復主張全額退還押租金,與事實不符,難認其主張有
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
約書均約定:「擔保金為新臺幣38,000元整(最高不得超過
2個月租金之總額)。…甲方應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
,乙方騰空並交還房屋時,扣除因乙方使用必須繳納之費用
後,無息返還。」,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
9頁),本件兩造對其等間租約已屆期,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
之事實既不爭執,依上開兩造租賃契約,被告本負有返還押
租金之義務,經被告抗辯具押租金之扣抵事由,惟此為原告
所否認,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
被告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既主張權利消滅
之抗辯事實,除需證明原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以外,
「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被告所主張抗辯之要件,均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就不應返還押租金所為之答辯,無非係以:書桌表面白
色圓形印痕、廚房流理檯面受熱燙傷損毀痕跡、客廳木工牆
壁面有明顯掛畫痕跡至牆面漆色不一、浴室外牆壁裝飾鏡面
破裂、客廳沙發後水泥牆面有明顯塗鴉畫痕為其抗辯內容,
並提出照片數張及網路報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
。經查,上開書桌表面、廚房流理檯面、裝飾鏡面等設備在
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耐用年限均為5年,佐以系爭房屋屋
齡近10年,兩造租約長達4年有餘之事實,認被告所主張之
上開傢俱,均已逾法定耐用年限;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
:並未就上開物品毀損部分找人估價,僅依之前裝修房屋之
經驗自己估算,再上網查詢相關價格,取最便宜價格計算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惟被告所提網路價格並未考量物品
之物齡、特性、材質、現況及耐用年限,難認得作為本件物
品毀損之真實損害賠償額,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已具體修繕之
單據供本院審酌,應認被告並未證明實際損害之金額;又牆
面漆色不一應屬正常使用下自然耗損之部分,被告亦未舉證
水泥牆面塗鴉畫痕之證明,是以,被告以前開事證主張其為
損害加以抵充押租金,尚嫌無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
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呂理碩
被 告 林春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原告蕭崇景提起本
件訴訟後,已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已發生撤回
起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
10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並於返還房屋予被告前由清潔員
清潔完畢。系爭房屋屋齡已近10年,屋內裝潢設備均已逾法
定耐用年限,且被告並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用,卻主張應將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而扣押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今本件
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為此,爰依返還
押租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租賃期間內使用租屋處內之傢俱設備不當
,經被告於退租點交時發現有書桌表面白色圓形印痕、廚房
流理檯面受熱燙傷損毀痕跡、客廳木工牆壁面有明顯掛畫痕
跡致牆面漆色不一、浴室外牆壁裝飾鏡面破裂、客廳沙發後
水泥牆面有明顯塗鴉畫痕等非正常使用磨耗,依據網路維修
及更換之報價需16,394元,已高於原約定之押租金,被告念
在原告長期租屋而僅求償10,000元,最後兩造以9,000元達
成協議。原告於114年2月3日退租時未再提出異議並完成點
交,今復主張全額退還押租金,與事實不符,難認其主張有
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
約書均約定:「擔保金為新臺幣38,000元整(最高不得超過
2個月租金之總額)。…甲方應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
,乙方騰空並交還房屋時,扣除因乙方使用必須繳納之費用
後,無息返還。」,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
9頁),本件兩造對其等間租約已屆期,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
之事實既不爭執,依上開兩造租賃契約,被告本負有返還押
租金之義務,經被告抗辯具押租金之扣抵事由,惟此為原告
所否認,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
被告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既主張權利消滅
之抗辯事實,除需證明原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以外,
「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被告所主張抗辯之要件,均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就不應返還押租金所為之答辯,無非係以:書桌表面白
色圓形印痕、廚房流理檯面受熱燙傷損毀痕跡、客廳木工牆
壁面有明顯掛畫痕跡至牆面漆色不一、浴室外牆壁裝飾鏡面
破裂、客廳沙發後水泥牆面有明顯塗鴉畫痕為其抗辯內容,
並提出照片數張及網路報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
。經查,上開書桌表面、廚房流理檯面、裝飾鏡面等設備在
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耐用年限均為5年,佐以系爭房屋屋
齡近10年,兩造租約長達4年有餘之事實,認被告所主張之
上開傢俱,均已逾法定耐用年限;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
:並未就上開物品毀損部分找人估價,僅依之前裝修房屋之
經驗自己估算,再上網查詢相關價格,取最便宜價格計算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惟被告所提網路價格並未考量物品
之物齡、特性、材質、現況及耐用年限,難認得作為本件物
品毀損之真實損害賠償額,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已具體修繕之
單據供本院審酌,應認被告並未證明實際損害之金額;又牆
面漆色不一應屬正常使用下自然耗損之部分,被告亦未舉證
水泥牆面塗鴉畫痕之證明,是以,被告以前開事證主張其為
損害加以抵充押租金,尚嫌無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
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