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09號
原 告 蔡美貞
訴訟代理人 汪叔祺
被 告 王湧程即王仁昌


訴訟代理人 郭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4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1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車輛修復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
臺幣)如下:
 ㈠零件4,417元(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44,147元經依定率遞減法
扣除折舊)。
 ㈡工資13,102元。
 ㈢烤漆14,326元。  
  以上合計為31,845元。
三、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
禍對其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云云,然本件僅為車損,未見
其有何非財產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
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予
准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
亦有爭搶道行駛之過失云云,惟參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
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4年3月24日竹監鑑字第
1145009650號函文說明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暨經本院當庭播放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見本院
卷第127頁),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左轉彎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抗辯原告亦有爭搶道行駛之過
失乙節,依卷內現有卷證資料,實無從證明,此外,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前述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
尚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見本院
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