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10號
原 告 姜義崇
被 告 彭水河

訴訟代理人 彭建維
紀福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農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地目均為「田」、面積
依序為1,011.16平方公尺、1,204.51平方公尺、906.75平方
公尺,有土地所有權狀可稽(卷第61、67、69頁),原告在
土地上種植蔬菜瓜果。
㈡、被告則為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地目田,
面積3,236.96平方公尺。民國109年5月間,被告整理土地越
界施工,因此與原告發生爭執。自110年起,被告蓄意在流
經其住家圍牆內之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新竹管理處(下稱竹管
處)所管理之灌溉渠道設置擋水板,截堵灌溉溝渠水流,導
致上游水位抬升,漫淹至在上游之原告所有之系爭農田,導
致農作物淹水腐爛死亡,侵害原告農耕權利及農作利益,蓄
意藉此霸凌原告。
㈢、原告長期隱忍,漸次加高田埂約30公分,期望下次不再淹水
,即重新整地、做畦、種植蔬果。詎料,每當種植後約1-2
個月蔬果成長旺盛期,被告即故意將其私設擋水板升高截水
高度,致系爭農田再遭淹水蔬果死亡,原告隱忍3次此種情
形後,田埂已加高30公分、30公分、30公分,本思冬季為枯
水期水量應較少,惟仍將土堤釘樁加固增高至1公尺以上,
詎料114年1月1日又遭被告以其私設擋水板升高截水高度至
歷年最高程度,導致系爭農田潰堤,蔬果全部慘遭淹沒,此
有系爭農田113年12月31日土地呈現乾燥之照片、114年1月2
日至1月6日土地卻呈現大水漫淹之照片可資比對(卷第11-1
3頁)。里長曾於114年1月5日找被告協議未果,此有被告站
在其所有土地圍牆邊與里長對話時之照片可參(卷第12頁右
下)。經原告透過管理溝渠之工作站小組長陳情,水利署於
114年1月20日派員勘查,當時確認是被告以鐵板堵住水流,
小組長告誡被告若不拆除要請法院強制拆除,被告聽聞之後
方才主動拆除。
㈣、原告所有系爭農田被淹受損4次:①113年5月1日-18日②113年8
月8日-25日③113年10月10日-27日④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
16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
萬元,包括購買蔬果種籽、幼苗之成本、澆灌之肥料成本、
架設網架之工本費、人工整地之工資,計算方式如【附件】
所示。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竹管處函請「行為人彭冠華」限期改善擋水板,可見行為人
似為彭冠華而非被告,原告對於行為主體有誤認,應予駁回

㈡、縱認被告為行為人,然原告並未舉證擋水板之設置期間,以
及設置擋水板行為與原告系爭農田淹水之結果間是否存有因
果關係。本件溝渠長期受垃圾阻塞,縱無擋水板,原告之農
地亦時常淹水。原告系爭農田淹水與被告無關,乃原告自身
怠於清理溝渠所致,長期均為被告幫忙清理,此有被告於11
4年2月24日、3月3日、3月11日拍攝之土地及溝渠飄浮垃圾
照片可稽(卷第47-57頁)。被告農田係種植落羽松,不需
要理會灌溉渠道,沒有予以阻擋之必要。以114年7月7日丹
娜絲颱風為例,竹北市天候佳,只有短暫降雨,然原告系爭
農田在無擋水板存在之情況下,仍有淹水情況,顯見系爭農
田淹水乃土地本身排水機能問題。
㈢、縱認有因果關係,然原告泛稱受有10萬元損害,並未就損害
範圍逐一舉證,徒以個人主觀推算之務農時間、基本工資為
基礎,顯不可採。復不知原告受損蔬果之數量、種類、種植
面積,自114年2月24日拍攝之原告菜園照片觀察,原告日常
種植面積極小。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農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種植蔬果
;114年1月1日後蔬果全部慘遭淹沒等情,此有系爭農田土
地所有權狀、系爭農田呈現大片遭水漫淹之照片可稽(卷第
11-13、61、67、69頁)。
㈡、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水利署竹管處函調原告陳情竹北市新寮
街258巷旁農田淹水造成作物死亡乙案卷宗,經林管處114年
6月5日以農水新竹字第1148321876號函(下稱「竹管處函」
)回覆本院略以:本處竹北工作站114年1月3日受理陳情,
陳情處位於林管處自立圳2支線7分線1主給附近,該區淹水
係因彭冠華所有豐田段171地號土地用水,於該渠道內設置
擋水板抬升上游水位所致,經現場勘查後於114年1月8日函
文行為人彭冠華限期改善,不得未經許可擅於渠道施設擋水
設施,並限文到後3日內移除擋水板,以維通水暢流,如衍
生鄰地災害或損失等事宜,概由行為人負責賠償(卷第79-8
4頁)。自上開竹管處函文所示內容,堪信確係豐田段171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在流經其住家圍牆內之竹管處所管理之灌
溉渠道設置擋水板,截堵灌溉溝渠水流,導致上游水位抬升
,漫淹至在上游之原告系爭農田,且與被告所辯稱之垃圾淤
積溝渠云云無關。
㈢、至於被告辯稱行為人乃訴外人彭冠華而非被告乙節,本院觀之被告於114年4月10日調解期日稱「一直以來都是我在幫忙清理(水溝)」(卷第41頁);114年5月22日辯論期日稱「我的溝渠涵管只有60公分,上游本來有些田就比較低,沒有去阻斷的意思,幾十年來都沒有這個現象」等語(卷第75頁),並未否認其為行為人。然被告根據竹管處114年6月5日函文所載「行為人彭冠華」文字,旋即改為辯稱「本件置放擋水板之行為人似為彭冠華而非被告」云云(卷第109頁)。惟查,被告自92年間地籍圖重測後迄至114年5月6日,長期以來均為豐田段1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彭冠華為甲○○之子,遲於108年3月始取得171地號土地持分1/4、於108年12月再取得1/4,最後於114年2月取得1/4,並於114年5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持分總計3/4,此有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卷第85、135-138頁)。惟彭冠華係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向其父親即被告取得持分1/4並於114年5月6日完成登記,可見被告於114年1月1日-16日系爭農田遭淹水時,仍為1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參以原告陳稱其自國小即居住在系爭農田附近,知悉現住在竹北市○○街000巷00號之人為被告及其第二任配偶等情,亦核與被告曾有2段婚姻之情況相符,可見原告因久居當地又因近鄰關係而對被告家庭成員狀況極為瞭解。復以里長曾於114年1月5日找被告當面協調,此有被告站在其所有土地圍牆邊與里長對話時之照片可參(卷第12頁右下),且彭冠華亦未參與114年1月20日會勘。是以,原告所述「被告現在與第二任妻子住在這裡,彭冠華並不住在這裡」較為可信。準此,被告所辯行為人乃彭冠華而不是自己,乃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
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
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第436條之14第2款分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系爭農田種植之蔬果業因淹水而受損,此觀原告起訴
時所提出之照片即明。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存在田畦、植物
幼苗、棚架棚網,且整齊排列在土地上(卷第11頁左上、右
上、左下);然114年1月1日土地變得潮濕;1月2日上午水
位變高,植物幼苗泡在水中;1月2日下午水位更高,植物幼
苗已全數沒入水中不見頂;1月3日下午水位更高,連有相當
重量之綠色覆網亦半飄浮在水上,離地兩公尺之棚架只剩一
部分露頭,可見水勢之盛,上開數日並無風雨,可見確是人
為所致。非僅原告之系爭農田,本院觀之竹管處提供予本院
之勘查照片,目視所及農田無一倖免,農田內積水高度與溝
渠內水位等高(卷第83頁)。若對照於被告答辯狀所提出之
114年7月7日丹娜絲颱風所造成之系爭農田淹水情況(卷第1
23頁),此次颱風災情反而輕微。
 ⒉系爭農田面積為1,011.16平方公尺、1,204.51平方公尺、906
.75平方公尺,合計3,122.42平方公尺。整地鬆土完成後要
作畦。畦高一般為30公分、畦溝45公分,依面寬之大小概分
為窄畦(面寬90公分)、中畦(面寬105公分)、寬畦(面
寬135公分),原告所作之畦雖未經精確測量寬度,實則亦
無必要,以系爭農田總面積之寬闊,原告僅請求15畦之損害
,並無過高之虞。再者,原告主張每畦工作項目為鬆土作畦
、選購季節性種苗、植苗、澆灌、架設防寒防曬罩之工資及
材料、除蟲除草之工資及農藥,亦符合農耕實情,均屬必要
工作及成本費用。原告主張其種植後約2個月時間即遭水淹
,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勞動成本及材料費
用共25,333元,已提出逐項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所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倘非依原告之計算方式,而依「農業
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表」,農產業若種植蔬菜,依
原告購買種苗種類諸如豌豆、甘藍、花椰菜或青花菜、冬瓜
等,救助額度即為每公頃41,000元,遑論高於救助金額之上
之實際損害,由此亦可顯示原告請求25,333元並無過高。
 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農田共4次因被告行為淹水受損,除上開本
院已認定之114年1月1日該次之外,尚另有①113年5月1日-18
日②113年8月8日-25日③113年10月10日-27日部分,然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僅憑原告主張即遽予認
定,此部分請求尚乏實據,應予駁回。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設置擋水
板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業據本院審認如上,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25,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
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
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本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原告請求賠償10萬元之計算標準(即卷第59頁節本及 
    第63頁,註:里長個人地址電話由本院依職權遮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