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17號
原 告 曾志吉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3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而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匯款
新臺幣(下同)88,000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堪認被
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