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1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戴啓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6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雖冒用他人名義,表意人所為意思表
示,對於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行為人為自己訂立契約而冒用他
人名義者,應以該冒名之行為人為實際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倘相
對人亦願與之訂立契約者,並對法律效果歸屬於何名義之人在所
不問,亦即姓名不具區別性意義時,該契約對該冒名之行為人與
相對人間自仍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雖冒用他人名義與原告訂立契約,然該
契約對兩造仍生效力,是原告依該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1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戴啓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6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雖冒用他人名義,表意人所為意思表
示,對於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行為人為自己訂立契約而冒用他
人名義者,應以該冒名之行為人為實際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倘相
對人亦願與之訂立契約者,並對法律效果歸屬於何名義之人在所
不問,亦即姓名不具區別性意義時,該契約對該冒名之行為人與
相對人間自仍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雖冒用他人名義與原告訂立契約,然該
契約對兩造仍生效力,是原告依該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