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陳莘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73元,及自民國114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4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詳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本院114年4月24日調解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詳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號附近,因過失
致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攸軒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欽
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7
,416元(含工資7,180元、塗裝9,300元、零件40,936元),
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
給付原告30,273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人林
欽楷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
資料、電子發票、維修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
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有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35頁至第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欽楷於警詢時陳稱:「我當
時駕駛自小客車由新泰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路口時因要禮
讓人過斑馬線,於是我停車等待,這時有輛小客車從我後方
車尾發生追撞」等語;被告亦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在新泰路上,在新泰路31號前,因前方自小客
突然停下來,我閃避不及,車頭追撞到對方車尾」等語,有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5頁),可知彼時被告駕車沿新泰路北往南向行駛,本應
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
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注意保留與前方系爭車輛間之
距離並及時煞車,致由後撞擊系爭車輛使之受損,堪認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
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依前揭規定,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㈢、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42,065元: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
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
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
復費用57,416元(含工資7,180元、塗裝9,300元、零件40,9
36元)乙情,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3頁至第15
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原告既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車輛係於111
年7月25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
(詳本院卷第11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3年10月8日時,系爭車
輛已使用2年3個月,則如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
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3、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
件費用為40,936元,折舊後金額應為25,585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936÷(5+1)≒6,82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年數)即(40,936-6,823)×1/5×(2+3/12)≒15,351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936-15,
351=25,585】;至塗裝及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
費用合計42,065元(計算式:25,585+7,180+9,300=42,065
)。
4、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李
攸軒,則其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
失賠償請求權,於不逾賠償金額即42,065元之範圍內請求被
告賠償,而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賠償30,273元,是其請求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詳本院
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73元
,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陳莘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73元,及自民國114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4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詳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本院114年4月24日調解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詳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號附近,因過失
致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攸軒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欽
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7
,416元(含工資7,180元、塗裝9,300元、零件40,936元),
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
給付原告30,273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人林
欽楷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
資料、電子發票、維修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
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有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35頁至第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欽楷於警詢時陳稱:「我當
時駕駛自小客車由新泰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路口時因要禮
讓人過斑馬線,於是我停車等待,這時有輛小客車從我後方
車尾發生追撞」等語;被告亦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在新泰路上,在新泰路31號前,因前方自小客
突然停下來,我閃避不及,車頭追撞到對方車尾」等語,有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5頁),可知彼時被告駕車沿新泰路北往南向行駛,本應
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
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注意保留與前方系爭車輛間之
距離並及時煞車,致由後撞擊系爭車輛使之受損,堪認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
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依前揭規定,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㈢、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42,065元: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
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
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
復費用57,416元(含工資7,180元、塗裝9,300元、零件40,9
36元)乙情,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3頁至第15
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原告既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車輛係於111
年7月25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
(詳本院卷第11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3年10月8日時,系爭車
輛已使用2年3個月,則如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
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3、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
件費用為40,936元,折舊後金額應為25,585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936÷(5+1)≒6,82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年數)即(40,936-6,823)×1/5×(2+3/12)≒15,351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936-15,
351=25,585】;至塗裝及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
費用合計42,065元(計算式:25,585+7,180+9,300=42,065
)。
4、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李
攸軒,則其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
失賠償請求權,於不逾賠償金額即42,065元之範圍內請求被
告賠償,而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賠償30,273元,是其請求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詳本院
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73元
,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