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40號
原 告 蘇美華
被 告 龔致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收簿手,負責取得人頭帳戶帳號、密
碼等金融物件,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訴外人彭煥鈞(下稱
彭煥鈞)佯稱有辦理低利貸款之門路,需提供帳戶資料,並
辦理約定轉帳云云,使彭煥鈞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日,
在新竹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煥鈞中信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彭煥鈞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
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3月3日駕車搭載彭煥鈞至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光華分行、新竹市○○路00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指示彭煥鈞臨櫃辦理上開各該帳
戶之約定帳戶設定,而詐得彭煥鈞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永豐
銀行帳戶之各該金融物件,隨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
在「NEUBERGER BERMAN」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13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彭煥鈞中
信銀行帳戶,為此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刑
事判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賠償10萬元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40號
原 告 蘇美華
被 告 龔致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收簿手,負責取得人頭帳戶帳號、密
碼等金融物件,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訴外人彭煥鈞(下稱
彭煥鈞)佯稱有辦理低利貸款之門路,需提供帳戶資料,並
辦理約定轉帳云云,使彭煥鈞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日,
在新竹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煥鈞中信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彭煥鈞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
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3月3日駕車搭載彭煥鈞至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光華分行、新竹市○○路00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指示彭煥鈞臨櫃辦理上開各該帳
戶之約定帳戶設定,而詐得彭煥鈞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永豐
銀行帳戶之各該金融物件,隨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
在「NEUBERGER BERMAN」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13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彭煥鈞中
信銀行帳戶,為此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刑
事判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賠償10萬元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