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43號
原 告 葉晉昆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21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37,8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日調解程序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正賢於113年5月3日22時21分許,駕車
搭載被告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新竹縣婦幼館增建工
程工地附近,由莊正賢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鐵
撬與被告徒步至工地後方圍籬,莊正賢以扳手鬆開工地圍籬
之螺絲而穿越圍籬間縫隙進入工地內,並破壞1樓工務所之
門窗後,與被告先後爬越門窗進入工務所,共同竊取工務所
內為訴外人晉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益公司)所有之
手持式砂輪機1台、手持式電動起子1支、充電器1個、專用
電池2個,並在地下室1樓竊得延長線2捆(價值共計37,800
元,下稱系爭物品),晉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貴香為原告
之配偶,原告則為晉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工地亦由原告負
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2007號移送併辨意旨書為佐。又被告因前
揭竊盜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971號判決被
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亦有
前揭刑事判決書存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晉益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既遭被告以上揭竊盜犯行,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且其財產價值合計為37,800元,業據原告提出失
竊物件計算書為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43號
原 告 葉晉昆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21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37,8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日調解程序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正賢於113年5月3日22時21分許,駕車
搭載被告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新竹縣婦幼館增建工
程工地附近,由莊正賢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鐵
撬與被告徒步至工地後方圍籬,莊正賢以扳手鬆開工地圍籬
之螺絲而穿越圍籬間縫隙進入工地內,並破壞1樓工務所之
門窗後,與被告先後爬越門窗進入工務所,共同竊取工務所
內為訴外人晉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益公司)所有之
手持式砂輪機1台、手持式電動起子1支、充電器1個、專用
電池2個,並在地下室1樓竊得延長線2捆(價值共計37,800
元,下稱系爭物品),晉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貴香為原告
之配偶,原告則為晉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工地亦由原告負
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2007號移送併辨意旨書為佐。又被告因前
揭竊盜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971號判決被
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亦有
前揭刑事判決書存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晉益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既遭被告以上揭竊盜犯行,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且其財產價值合計為37,800元,業據原告提出失
竊物件計算書為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