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45號
原 告 高靖越
被 告 范秉煜
訴訟代理人 羅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下
同)一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6月7日7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由南往北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駛至文仁街交岔
口時,因晃神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同向呈靜止狀
態由原告所駕駛、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思妘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為憑(
卷第15、23頁)。
㈡、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期間為113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共計1
2日。修復期間因原告無其他車輛可駕駛且有接送2名未成年
子女(須乘坐安全座椅)及駕車上班之需求(新竹市香山區
至新竹縣竹北市),遂向維修廠租用代步車輛,共計花費14
,400元,有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為證(卷第17-19
頁)。扣除系爭車輛車體險理賠之代步車費用1,800元(卷
第21頁),原告尚受有12,600元(計算式:14,400元-1,800
元=12,600元)租用代步車輛之損害。
㈢、陳思妘於本件車禍後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憑(卷第31頁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就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向維修廠租賃代
步車乙情沒有意見,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可以使用家
中其他車輛代步通勤,被告保險公司當時已全額理賠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卷第6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結帳工
單、電子發票、車體險理賠紀錄、行車執照、戶口名簿、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等附卷可稽(卷第15-25、31、41-46、48-51頁),且被告
就本件車禍係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向維修廠租賃
代步車等情均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固辯稱
原告可以使用家中其他車輛代步通勤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
原告仍有其他車輛可供使用而故意虛增費用之情,故被告所
辯並無可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調解聲請書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調卷第55頁)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2,600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45號
原 告 高靖越
被 告 范秉煜
訴訟代理人 羅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下
同)一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6月7日7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由南往北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駛至文仁街交岔
口時,因晃神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同向呈靜止狀
態由原告所駕駛、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思妘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為憑(
卷第15、23頁)。
㈡、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期間為113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共計1
2日。修復期間因原告無其他車輛可駕駛且有接送2名未成年
子女(須乘坐安全座椅)及駕車上班之需求(新竹市香山區
至新竹縣竹北市),遂向維修廠租用代步車輛,共計花費14
,400元,有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為證(卷第17-19
頁)。扣除系爭車輛車體險理賠之代步車費用1,800元(卷
第21頁),原告尚受有12,600元(計算式:14,400元-1,800
元=12,600元)租用代步車輛之損害。
㈢、陳思妘於本件車禍後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憑(卷第31頁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就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向維修廠租賃代
步車乙情沒有意見,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可以使用家
中其他車輛代步通勤,被告保險公司當時已全額理賠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卷第6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結帳工
單、電子發票、車體險理賠紀錄、行車執照、戶口名簿、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等附卷可稽(卷第15-25、31、41-46、48-51頁),且被告
就本件車禍係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向維修廠租賃
代步車等情均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固辯稱
原告可以使用家中其他車輛代步通勤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
原告仍有其他車輛可供使用而故意虛增費用之情,故被告所
辯並無可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調解聲請書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調卷第55頁)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2,600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