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駕駛0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8時8分許
,在新竹縣○○鄉○道0號85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車道內,因變
換車道不當有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余建成所駕之00
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修復
該車而支出修車費共新台幣(下同)89,348元(含鈑金費用5,88
1元、烤漆費用11,446元、零件費用72,021元)後,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
償28,043元(即鈑金費用5,881元、烤漆費用11,446元,加上上
開零件費折舊後之金額10,716元,合計為28,043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駕駛0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8時8分許
,在新竹縣○○鄉○道0號85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車道內,因變
換車道不當有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余建成所駕之00
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修復
該車而支出修車費共新台幣(下同)89,348元(含鈑金費用5,88
1元、烤漆費用11,446元、零件費用72,021元)後,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
償28,043元(即鈑金費用5,881元、烤漆費用11,446元,加上上
開零件費折舊後之金額10,716元,合計為28,043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