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56號
原 告 鄭育姍

被 告 劉以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
,為此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借款2萬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減縮對於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同事,於113年3月8日以其父親住
院開刀為由向原告借款2萬元,並稱幾天後即會償還,經原
告於同日轉帳2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借款後未久即自公司離
職,並謊稱拿到資遣費會償還原告云云,惟迄未還款,為此
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借款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銀行轉
帳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迄未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
   消費借貸款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