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6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饒浩閔
被 告 呂林淵
訴訟代理人 楊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6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東往西行駛在
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一段,駛至康樂路一段204號時,因未
注意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柏芳所駕駛、同向停放在路面
邊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距離,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
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29,960元(零件18,051元、烤漆7,920元、工資3,989元),
詳如【附件】估價單所示(卷第19頁),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與黃柏芳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被告主觀上具
過失,惟爭執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及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車
輛僅係從系爭車輛左邊擦過去而已,不可能如同原告提出之
車損照片車窗玻璃整片破裂;再者,原廠修車費本即較高,
被告退休金遭詐騙後經濟困難,希望原告同意和解之金額15
,000元可以再折半等語。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黃柏芳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被告主觀上具過失;
原告已給付黃柏芳修車費共計29,96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
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卷第17-25、37-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承因當時有遊覽車經過,未注意與停放路邊之系
爭車輛保持距離,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卷第76頁
),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
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
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經本院細繹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並無更換系爭車輛之車窗玻
璃,車損照片之所以未見駕駛座車窗玻璃,應僅係修車廠人
員將車窗放下,並非拆卸車窗玻璃。又系爭車輛修復部位均
集中在左側,與擦撞位置及車損照片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估價單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29,960元(零件1
8,051元、烤漆7,920元、工資3,989元),有估價單、統一
發票附卷可按(卷第17-19頁)。惟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21頁),至車禍發生時(
112年3月6日)已使用3年2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2項「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
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
計算各期折舊額。」之規定,再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
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損
害經折舊後之價額為4,256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可憑
(卷第77-78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烤漆7,920元、工資3,
989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6,165元(計算式:4,2
56+7,920+3,989=16,165)。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6,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3日(卷第
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固稱其經
濟困難,希望原告同意和解之金額15,000元可以再折半等語
,惟此節經原告於調解程序時所明示拒絕,復與本件依法計
算後之金額不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估價單(卷第19頁)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6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饒浩閔
被 告 呂林淵
訴訟代理人 楊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6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東往西行駛在
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一段,駛至康樂路一段204號時,因未
注意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柏芳所駕駛、同向停放在路面
邊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距離,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
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29,960元(零件18,051元、烤漆7,920元、工資3,989元),
詳如【附件】估價單所示(卷第19頁),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與黃柏芳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被告主觀上具
過失,惟爭執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及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車
輛僅係從系爭車輛左邊擦過去而已,不可能如同原告提出之
車損照片車窗玻璃整片破裂;再者,原廠修車費本即較高,
被告退休金遭詐騙後經濟困難,希望原告同意和解之金額15
,000元可以再折半等語。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黃柏芳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被告主觀上具過失;
原告已給付黃柏芳修車費共計29,96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
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卷第17-25、37-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承因當時有遊覽車經過,未注意與停放路邊之系
爭車輛保持距離,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卷第76頁
),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
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
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經本院細繹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並無更換系爭車輛之車窗玻
璃,車損照片之所以未見駕駛座車窗玻璃,應僅係修車廠人
員將車窗放下,並非拆卸車窗玻璃。又系爭車輛修復部位均
集中在左側,與擦撞位置及車損照片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估價單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29,960元(零件1
8,051元、烤漆7,920元、工資3,989元),有估價單、統一
發票附卷可按(卷第17-19頁)。惟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21頁),至車禍發生時(
112年3月6日)已使用3年2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2項「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
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
計算各期折舊額。」之規定,再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
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損
害經折舊後之價額為4,256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可憑
(卷第77-78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烤漆7,920元、工資3,
989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6,165元(計算式:4,2
56+7,920+3,989=16,165)。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6,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3日(卷第
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固稱其經
濟困難,希望原告同意和解之金額15,000元可以再折半等語
,惟此節經原告於調解程序時所明示拒絕,復與本件依法計
算後之金額不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估價單(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