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6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徐伊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壹拾
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2日20時03分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光明六路與縣政二十路口附近,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
,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文欽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273元(
含工資18,830元、烤漆及鈑金25,347元、零件28,096元),
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估價單、零件認
購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第133頁)
,並經本院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5至90頁)。而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
時坦承其於事故發生前一日晚間20時30分至22時在宿舍飲用
啤酒約660毫升,經警方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對其實施呼氣
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19毫升,並陳稱:我從新竹縣竹北
市縣○○○街000號(宿舍)騎乘肇事機車出發,發生事故前沿縣
政二十路由北往南直行接續往東左轉至光明六路,對方駕駛
系爭車輛沿光明六路由西往東直行,雙方至肇事地時我方車
右側車身與對方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而系爭車輛駕駛
人曾文欽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光明
六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直行,對方騎乘肇事機車沿縣政二十
路由北往南直行接續往東左轉至光明六路,雙方至肇事地時
對方車右側車身與我方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2
頁),足見被告於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
法規規定之標準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騎乘肇
事機車行至事故地點左轉彎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
致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甚明,並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所示(見
本院卷第61、77、78頁),事故現場於系爭車輛行駛之光明
六路行向有閃光黃燈之號誌,而曾文欽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
系爭路口時,並未有減速之情,此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可認曾文欽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致與肇事機車碰撞,堪認曾文欽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曾文欽與被告應
就本件事故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72,273元(含工資18,830元、
烤漆及鈑金25,347元、零件28,096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零件認購單等件為證
,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11年4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該車
迄至112年4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1月
,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為17
,1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
18,830元、烤漆及鈑金25,347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
修費用合計為61,361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7,184元+工
資18,830元+烤漆及鈑金25,347元=61,361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
惟曾文欽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事實,依兩
造過失程度,曾文欽與被告應各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
已認定如前。從而,經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
償曾文欽之金額應減為49,089元(計算式:61,361×80%=49,
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單在
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
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
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72,273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
告之損害賠償既為49,089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
,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9,089元為限
。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6月11日(於114年5月21日以本院網路公告方式為公
示送達,經過20日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9,089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96×0.369=10,3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96-10,367=17,729
第2年折舊值 17,729×0.369×(1/12)=5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729-545=17,184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6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徐伊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壹拾
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2日20時03分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光明六路與縣政二十路口附近,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
,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文欽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273元(
含工資18,830元、烤漆及鈑金25,347元、零件28,096元),
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估價單、零件認
購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第133頁)
,並經本院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5至90頁)。而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
時坦承其於事故發生前一日晚間20時30分至22時在宿舍飲用
啤酒約660毫升,經警方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對其實施呼氣
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19毫升,並陳稱:我從新竹縣竹北
市縣○○○街000號(宿舍)騎乘肇事機車出發,發生事故前沿縣
政二十路由北往南直行接續往東左轉至光明六路,對方駕駛
系爭車輛沿光明六路由西往東直行,雙方至肇事地時我方車
右側車身與對方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而系爭車輛駕駛
人曾文欽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光明
六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直行,對方騎乘肇事機車沿縣政二十
路由北往南直行接續往東左轉至光明六路,雙方至肇事地時
對方車右側車身與我方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2
頁),足見被告於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
法規規定之標準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騎乘肇
事機車行至事故地點左轉彎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
致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甚明,並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所示(見
本院卷第61、77、78頁),事故現場於系爭車輛行駛之光明
六路行向有閃光黃燈之號誌,而曾文欽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
系爭路口時,並未有減速之情,此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可認曾文欽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致與肇事機車碰撞,堪認曾文欽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曾文欽與被告應
就本件事故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72,273元(含工資18,830元、
烤漆及鈑金25,347元、零件28,096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零件認購單等件為證
,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11年4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該車
迄至112年4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1月
,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為17
,1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
18,830元、烤漆及鈑金25,347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
修費用合計為61,361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7,184元+工
資18,830元+烤漆及鈑金25,347元=61,361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
惟曾文欽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事實,依兩
造過失程度,曾文欽與被告應各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
已認定如前。從而,經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
償曾文欽之金額應減為49,089元(計算式:61,361×80%=49,
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單在
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
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
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72,273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
告之損害賠償既為49,089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
,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9,089元為限
。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6月11日(於114年5月21日以本院網路公告方式為公
示送達,經過20日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9,089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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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96×0.369=10,3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96-10,367=17,729
第2年折舊值 17,729×0.369×(1/12)=5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729-545=17,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