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7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李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筆錄、並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證資料可佐。
二、原告所承保之之REB-1586號租賃小客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
月18日11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 ,發生交通事故
,致原告所承保之REB-1586號租賃小客車受損,原告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計算零件折舊後
之金額加計工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3年12月6日起訴,並未罹於2年
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7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李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筆錄、並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證資料可佐。
二、原告所承保之之REB-1586號租賃小客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
月18日11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 ,發生交通事故
,致原告所承保之REB-1586號租賃小客車受損,原告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計算零件折舊後
之金額加計工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3年12月6日起訴,並未罹於2年
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