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號
原 告 郭文忠
被 告 陳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
元,並承諾於113年3月9日還款,原告於當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收受,嗣經原告
催討,被告迄未返還借款,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
語,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113年度壢小字第1417號卷第2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