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陳翊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保戶BXS-9335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年月西元2024/05、自用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8時許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輛自路邊紅線駛出不慎撞擊受損後,支出修車費用即零件新臺幣(下同)工資1,106元、烤漆5,427元、零件6,380元,合計1萬2,913元(見本院卷第15頁行照、第17〜27頁發票與估價單及修復前黑白照片),審酌系爭車輛為橙黃色,警方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到場拍攝彩色照片,其中編號7彩色照片清楚拍攝系爭車輛外觀遭到外力而出現橫口破損情形(見本院卷第52頁上方該幀),此橫口破損情形與原告隨本件起訴狀提出之黑白照片,所顯示修復前之狀態,是一模一樣的(見本院卷第17頁下方中間該幀),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7月19日18時許,雙方車輛駕駛人接受酒駕施測時間分別為當日18時31分、32分(見本院卷第48頁)、雙方駕駛人前往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接受警詢,因此製作筆錄的時間,則分別截止於當日19時20分、21分(見本院卷第44、46頁),綜上可知原告保戶駕駛自用車於當日靜止狀態遭受碰撞後(見本院卷第45頁),立即要求被告下車查看並報警處理,則被告係過失實施侵權行為之人,此節應可認定,茲系爭車輛及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月,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零件經折舊後為5,791元(見附表),加上不須折舊之工資1,106元、烤漆5,427元,合計為1萬2,324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且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引用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
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三、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内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内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小數點元以下均4捨5入。 第1年未滿折舊 6,380元×0.369×3/12=589元 合計折舊 589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6,380元-589=5,791元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陳翊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保戶BXS-9335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年月西元2024/05、自用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8時許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輛自路邊紅線駛出不慎撞擊受損後,支出修車費用即零件新臺幣(下同)工資1,106元、烤漆5,427元、零件6,380元,合計1萬2,913元(見本院卷第15頁行照、第17〜27頁發票與估價單及修復前黑白照片),審酌系爭車輛為橙黃色,警方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到場拍攝彩色照片,其中編號7彩色照片清楚拍攝系爭車輛外觀遭到外力而出現橫口破損情形(見本院卷第52頁上方該幀),此橫口破損情形與原告隨本件起訴狀提出之黑白照片,所顯示修復前之狀態,是一模一樣的(見本院卷第17頁下方中間該幀),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7月19日18時許,雙方車輛駕駛人接受酒駕施測時間分別為當日18時31分、32分(見本院卷第48頁)、雙方駕駛人前往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接受警詢,因此製作筆錄的時間,則分別截止於當日19時20分、21分(見本院卷第44、46頁),綜上可知原告保戶駕駛自用車於當日靜止狀態遭受碰撞後(見本院卷第45頁),立即要求被告下車查看並報警處理,則被告係過失實施侵權行為之人,此節應可認定,茲系爭車輛及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月,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零件經折舊後為5,791元(見附表),加上不須折舊之工資1,106元、烤漆5,427元,合計為1萬2,324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且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引用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
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三、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内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内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小數點元以下均4捨5入。 第1年未滿折舊 6,380元×0.369×3/12=589元 合計折舊 589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6,380元-589=5,7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