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12號
原 告 劉蕙佳
被 告 黃泓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倘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可能遭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以
遂行該他人之不法行為,竟仍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中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藉由誆
騙原告跟隨操作當沖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3
年6月22日14時28分許,以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
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是被告
已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上開款項之故意侵權行為,況縱
認被告未具有故意,然被告未詳細查證,即將其帳戶等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對其帳戶等資料之管理顯有疏失,並致原告
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亦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遇到求職詐欺,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給公司
接受客戶匯款,再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
,至系爭帳戶被凍結,始知受騙。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41號、32
257號、114年度偵字第3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
並未詐欺原告,亦未收到原告匯入之款項,只願以收到之3
萬元報酬,按原告受騙金額3%賠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某詐騙集團成員,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匯款10
0,000元至系爭帳戶,隨後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臺灣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841號、32257
號、114年度偵字第35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匯款至系爭
帳戶之手機螢幕截圖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於網路上應徵提供帳戶供匯款,並以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工作,始因受騙而交出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人員,業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自毋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云云。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
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
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
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且均具
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2歲,從事過多份工作,已具有相當
之歷練及知識、經驗,自應知對其自身所有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應加以妥適保管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陌
生之他人。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遂
行犯罪之事層出不窮,並經政府及媒體多方宣導,自應為社
會大眾所皆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該詐騙集團前,理應知曉及注意應先行探詢、查證,却疏
未注意及此,即逕自聽信該等人員之言,冒然將該等存摺等
資料交付未曾謀面,素無往來之他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遂行詐騙原告犯行,並使原告受有合計100,000元之財物上
損害,可見其已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行為,被告該行為與詐騙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
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此等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物損害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係屬
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其未具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不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
⒊被告上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刑事偵查
結果對於本院之判斷並無拘束力,況民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
之認定標準,與刑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本有不
同,且本院係以被告未善盡查證及妥為保管個人存摺等重要
文件、資料之義務,而認定被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與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乃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情,二者尚難謂有所牴觸,併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
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12號
原 告 劉蕙佳
被 告 黃泓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倘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可能遭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以
遂行該他人之不法行為,竟仍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中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藉由誆
騙原告跟隨操作當沖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3
年6月22日14時28分許,以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
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是被告
已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上開款項之故意侵權行為,況縱
認被告未具有故意,然被告未詳細查證,即將其帳戶等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對其帳戶等資料之管理顯有疏失,並致原告
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亦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遇到求職詐欺,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給公司
接受客戶匯款,再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
,至系爭帳戶被凍結,始知受騙。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41號、32
257號、114年度偵字第3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
並未詐欺原告,亦未收到原告匯入之款項,只願以收到之3
萬元報酬,按原告受騙金額3%賠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某詐騙集團成員,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匯款10
0,000元至系爭帳戶,隨後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臺灣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841號、32257
號、114年度偵字第35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匯款至系爭
帳戶之手機螢幕截圖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於網路上應徵提供帳戶供匯款,並以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工作,始因受騙而交出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人員,業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自毋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云云。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
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
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
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且均具
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2歲,從事過多份工作,已具有相當
之歷練及知識、經驗,自應知對其自身所有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應加以妥適保管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陌
生之他人。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遂
行犯罪之事層出不窮,並經政府及媒體多方宣導,自應為社
會大眾所皆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該詐騙集團前,理應知曉及注意應先行探詢、查證,却疏
未注意及此,即逕自聽信該等人員之言,冒然將該等存摺等
資料交付未曾謀面,素無往來之他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遂行詐騙原告犯行,並使原告受有合計100,000元之財物上
損害,可見其已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行為,被告該行為與詐騙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
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此等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物損害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係屬
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其未具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不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
⒊被告上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刑事偵查
結果對於本院之判斷並無拘束力,況民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
之認定標準,與刑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本有不
同,且本院係以被告未善盡查證及妥為保管個人存摺等重要
文件、資料之義務,而認定被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與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乃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情,二者尚難謂有所牴觸,併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
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