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杜岳燊
被 告 潘道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關西鎮仙草加工廠停車
場內,撞擊停放該處之訴外人鍾昀致所有BFF-9659號牌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護費用計新
臺幣(下同)7,193元(零件5,321元、工資1,872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鍾昀致。而上開修復費用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1,402元,加計工資合計為3,274元【計
算式:1,402+1,872=3,274】,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趕時間,匆忙間小小擦到系爭車輛,可以幫
對方恢復原狀,對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法接受。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保險單
、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維修工單、發票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事發時因趕時間而擦撞靜止
未動之系爭車輛等情並未爭執,堪認系爭事故乃因被告之過
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84條
第1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可資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已依折舊試算表減縮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402元(系
爭車輛為109年12月出廠),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872
元,合計為3,274元,所為請求自屬有據。被告辯稱伊可將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原告代位請求上開金額並不合理云云。
惟被告於事發後並未積極主動聯繫車主,修復系爭車輛,車
主洽請投保之原告公司理賠,並無不合。而系爭車輛之估價
、維修均屬回復原狀所必須,有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可憑
,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亦乏依據,所辯自
難憑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3,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