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羅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40元,及自民國114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9時25分許,無照駕駛
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
○○市○○街00號附近,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當時穿
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陳欽勇發生碰撞,致陳欽勇受有右肩
、左手、左膝、左側小腿挫傷、右肩旋轉肌袖肌腱撕裂等傷
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及保險契約賠付陳欽勇醫療費用1,740元、交通費用2,40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40,140元,並取得保險代位求
償權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陳欽勇之診
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單據、交
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等件
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覆本院本件車禍事
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則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理賠陳欽
勇上開費用後,代位行使求償權,訴請被告給付40,14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羅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40元,及自民國114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9時25分許,無照駕駛
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
○○市○○街00號附近,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當時穿
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陳欽勇發生碰撞,致陳欽勇受有右肩
、左手、左膝、左側小腿挫傷、右肩旋轉肌袖肌腱撕裂等傷
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及保險契約賠付陳欽勇醫療費用1,740元、交通費用2,40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40,140元,並取得保險代位求
償權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陳欽勇之診
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單據、交
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等件
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覆本院本件車禍事
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則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理賠陳欽
勇上開費用後,代位行使求償權,訴請被告給付40,14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