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江玟葶
訴訟代理人 吳雙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2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台元科技園區內圓環匝道之
右轉車道貿然直行,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詹小玲所有並由
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駛入圓環匝道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各自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及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系
爭車輛駕駛人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自承擔30%及70%
之過失責任。
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其必要修復費用為65,092元
(含零件42,812元、工資6,380元、塗裝15,90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又系爭車輛係110年6
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0年6月
15日,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
為13,90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6,380
元及塗裝費用15,9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36
,181元(計算式:13,901元+6,380元+15,900元=36,181元)
。又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亦屬與有過失,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賠償金額應核減為25,327元(計算
式:36,181元×70%=25,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
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812×0.369=15,7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812-15,798=27,014
第2年折舊值 27,014×0.369=9,9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014-9,968=17,046
第3年折舊值 17,046×0.369×(6/12)=3,1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046-3,145=13,901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江玟葶
訴訟代理人 吳雙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2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台元科技園區內圓環匝道之
右轉車道貿然直行,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詹小玲所有並由
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駛入圓環匝道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各自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及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系
爭車輛駕駛人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自承擔30%及70%
之過失責任。
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其必要修復費用為65,092元
(含零件42,812元、工資6,380元、塗裝15,90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又系爭車輛係110年6
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0年6月
15日,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
為13,90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6,380
元及塗裝費用15,9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36
,181元(計算式:13,901元+6,380元+15,900元=36,181元)
。又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亦屬與有過失,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賠償金額應核減為25,327元(計算
式:36,181元×70%=25,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
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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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812×0.369=15,7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812-15,798=27,014
第2年折舊值 27,014×0.369=9,9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014-9,968=17,046
第3年折舊值 17,046×0.369×(6/12)=3,1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046-3,145=13,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