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31號
原 告 林欣怡


被 告 林威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1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遭詐騙32,123元之事實,引用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上開刑案中坦承
提供銀行帳戶幫助洗錢,故原告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