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45號
原 告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万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珮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併列「KLF-7895駕駛人」為
被告,請求其與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嗣因查無該駕駛人之真實姓
名及住址,原告乃於本院民國(下同)114年5月15日調解期
日撤回對「KLF-7895駕駛人」之起訴。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
,因「KLF-7895駕駛人」始終未曾以被告身分到庭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毋庸得其同意
,已生撤回效力,本院自無需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於112年3月3日1
8時1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
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高速公路北上聯絡道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艾克爾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爾公司),並由訴外人柳
成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前方道路施工車輛壅塞而停等該處,兩車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送往保養廠修復後,原告已支付修復金
額為42,000元(含零件11,400元、鈑金14,400元、塗裝16,20
0元)。另因系爭車輛係原告出租予艾克爾公司,於維修期間
,原告另提供車輛供其代步使用,代步期間自112年3月6日
至同年月15日,共計10日,依原租賃車輛每月每期租金為13
,650元計算,原告受有租金損失4,550元,是以原告共計損
失46,550元,被告既為雇主,依法即應就其受僱人之上開行
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車輛行照、駕駛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結果、汽車受損照片、委修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以114年3月31日
竹縣湖警交字第1143004279號函檢送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
(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另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駕駛人柳成翰警詢時陳
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從光復路右轉上高速公路聯絡道北
上方向,因當時前方道路施工,導致車輛壅塞,我當下靜止
未熄火而左側大貨車就擦撞到我的左側車身,因當下我被卡
住無法下車,故告訴對方先後退一點,之後我下車拍完照對
方就告訴我先停到旁邊,當我欲停至路邊時對方就加速逃逸
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5頁),足見本件被告之員工當時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兩車之間隔,擦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則
被告之員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告身
為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與其員工就前
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與其員工就系爭事件所致
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自得單獨向被告求償全部或
一部損害。  
(三)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42,000元(含零件11,400元、鈑金1
4,400元、塗裝16,2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
為108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運輸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則該車迄至112年3月3日因系爭事
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3年5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
即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 1,6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鈑金14,400元、塗裝16,200元,且該
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32,255元(計算式:扣
除折舊後零件1,655元+鈑金14,400元+塗裝16,200元=32,255
元)。
2、租金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已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艾克爾公司使用,並因本件事故送修
之10日間,無法出租獲利而受有租金損失4,550元等語,並
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訴外人達盛興汽車有限
公司開立之車輛修車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7頁至59頁)
為憑,堪信為真。而原告出租系爭車輛予艾克爾公司之每月
租金為13,650元,以此計算10日租金損失為4,550元(計算
式:13,650×10/30=4,550)。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805元(計算式:32
,255+4,550=36,805)。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805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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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00×0.438=4,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00-4,993=6,407
第2年折舊值    6,407×0.438=2,8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07-2,806=3,601
第3年折舊值    3,601×0.438=1,5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01-1,577=2,024
第4年折舊值    2,024×0.438×(5/12)=3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24-369=1,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