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46號
原 告 何春婷

被 告 鍾玗揚

劉郁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2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被告鍾玗揚自民國114
年4月12日起、被告劉郁昌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鍾玗揚經由被告劉郁昌介紹賺錢管道,即以配合提供帳戶並
前往指定處所居留,每日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而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銀帳
號(含密碼)並設定約轉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35
,000元至被告鍾玗揚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堪認被告確有幫助
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