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48號
原 告 陳梅蘭
訴訟代理人 黃文君
被 告 鄭公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肆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1日1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鎮○○路○段0
00巷000弄00號附近,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黃文
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9,510元(含工資5,800元、塗裝12,475元、零
件1,205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1至57頁)。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訊時陳稱:我當時將肇事車輛停放
於義民路三段717巷198弄10號前,對方說我停車到他的位子
,我跟他說我移車出去,但是對方堵到我移車的出口,我請
他往移動,他往前移動到事發的地點,我慢慢倒退,對方突
然急煞,我們就發生碰撞了等語,核與訴外人黃文君於警訊
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義民路三段717巷198弄
10號前靜止未熄火,因為被告占用到我的停車位,我移車給
對方過,於肇事地點停等對方把車子移位,停等時對方就撞
上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41頁),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記載:「被告倒車未依規定」、「
黃文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依
上開證據,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於上開時、
地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
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
屬有屬。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支出修理費用19,510元(含工資5,800元、塗裝12,475
元、零件1,20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
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
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00年1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該車迄至
112年12月11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
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1,205元,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為1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工資5
,800元及塗裝12,475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18,39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2
1元+工資5,800元+塗裝12,475元=18,396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6月3日(於114年5月23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
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18,396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5×0.369=4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5-445=760
第2年折舊值 760×0.369=2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0-280=480
第3年折舊值 480×0.369=1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0-177=303
第4年折舊值 303×0.369=1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3-112=191
第5年折舊值 191×0.369=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1-70=121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48號
原 告 陳梅蘭
訴訟代理人 黃文君
被 告 鄭公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肆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1日1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鎮○○路○段0
00巷000弄00號附近,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黃文
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9,510元(含工資5,800元、塗裝12,475元、零
件1,205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1至57頁)。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訊時陳稱:我當時將肇事車輛停放
於義民路三段717巷198弄10號前,對方說我停車到他的位子
,我跟他說我移車出去,但是對方堵到我移車的出口,我請
他往移動,他往前移動到事發的地點,我慢慢倒退,對方突
然急煞,我們就發生碰撞了等語,核與訴外人黃文君於警訊
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義民路三段717巷198弄
10號前靜止未熄火,因為被告占用到我的停車位,我移車給
對方過,於肇事地點停等對方把車子移位,停等時對方就撞
上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41頁),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記載:「被告倒車未依規定」、「
黃文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依
上開證據,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於上開時、
地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
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
屬有屬。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支出修理費用19,510元(含工資5,800元、塗裝12,475
元、零件1,20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
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
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00年1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該車迄至
112年12月11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
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1,205元,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為1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工資5
,800元及塗裝12,475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18,39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2
1元+工資5,800元+塗裝12,475元=18,396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6月3日(於114年5月23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
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18,396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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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5×0.369=4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5-445=760
第2年折舊值 760×0.369=2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0-280=480
第3年折舊值 480×0.369=1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0-177=303
第4年折舊值 303×0.369=1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3-112=191
第5年折舊值 191×0.369=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1-7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