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田禹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2年5月13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台61號西濱快速公路,駛至新竹縣
新豐鄉台61線北上60.7公里處時,因煞車未踩好,不慎撞及
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益前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憑
(卷第33、39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
失責任。
三、原告保險理賠24,964元(含零件10,570元、鈑金4,345元、
塗裝10,049元)。系爭車輛係112年1月出廠,本件零件部分
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9,983元,有折舊自動
試算表可憑(卷第71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鈑金4,345元
、塗裝10,049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24,377元(計
算式:9,983元+4,345元+10,049元=24,377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田禹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2年5月13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台61號西濱快速公路,駛至新竹縣
新豐鄉台61線北上60.7公里處時,因煞車未踩好,不慎撞及
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益前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憑
(卷第33、39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
失責任。
三、原告保險理賠24,964元(含零件10,570元、鈑金4,345元、
塗裝10,049元)。系爭車輛係112年1月出廠,本件零件部分
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9,983元,有折舊自動
試算表可憑(卷第71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鈑金4,345元
、塗裝10,049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24,377元(計
算式:9,983元+4,345元+10,049元=24,377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