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段蕙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段蕙珺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段蕙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零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段蕙珺
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段蕙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段蕙珺(下逕稱段蕙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
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依約段蕙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0年1
0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50元未給付,依
約段蕙珺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二)又段蕙珺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
0,000元,約定自109年5月2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
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原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1%(為年利率1.845%)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
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
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
自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則停止利息補貼
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段蕙珺自110
年9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66,8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惟段蕙珺已於110年9月28日死亡,被告王耀星律師被選任為
段蕙珺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段蕙珺之遺產範圍內
,就段蕙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用卡須知、帳務明細、消費明細、個人貸款申請書(勞
工紓困貸款)、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款交易明細、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
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債務人段蕙
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債權本
金合計68,1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業如前述;而段蕙
珺於死亡後,原應由其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責任,惟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嗣原告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
35號民事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段蕙珺之遺產理人,此有
前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段蕙珺之遺產管理人,應僅就其管
理被繼承人段蕙珺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段蕙珺遺產範圍內給付68,108元及其利
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段蕙珺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段蕙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8,108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01 1,250元 14.26% 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02 66,858元 1.845% 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68,1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