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72號
原 告 李三寶
被 告 林祺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5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
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嘉豐一街口,欲右轉進入嘉豐一街時,未顯示右邊方向燈
光或手勢、禮讓直行車,亦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
貿然向右轉彎,致同方向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
後方之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手擦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膝及足踝擦挫傷等
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
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車禍後警詢時即表明安
全帽、鞋子、行車紀錄器毀損,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偵查卷宗
查明,並有原告提出之財物毀損照片存卷可參,衡諸常情,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其上開財物毀損,應屬實在。惟原告
已無法提出最初購買證明,是本院衡酌市價及原告使用年限
等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定被告應各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為適當。又原告之機車係於109年7月出廠,至113年3月
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978元。另衡量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肇事情節、所受傷勢等一切實
際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尚屬合理
。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醫療費用 (被告不爭執) 1,274元 1,274元 薪資損失 (被告不爭執) 4,800元 4,800元 安全帽毀損 (使用約5年) 1,500元 500元 鞋子毀損 (使用約2-3年) 2,000元 500元 機車毀損 (使用逾3年) 29,780元 2,978元 行車紀錄器毀損 (使用約5年) 6,800元 1,000元 精神慰撫金 6,000元 6,000元 合計 52,154元 17,05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72號
原 告 李三寶
被 告 林祺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5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
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嘉豐一街口,欲右轉進入嘉豐一街時,未顯示右邊方向燈
光或手勢、禮讓直行車,亦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
貿然向右轉彎,致同方向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
後方之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手擦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膝及足踝擦挫傷等
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
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車禍後警詢時即表明安
全帽、鞋子、行車紀錄器毀損,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偵查卷宗
查明,並有原告提出之財物毀損照片存卷可參,衡諸常情,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其上開財物毀損,應屬實在。惟原告
已無法提出最初購買證明,是本院衡酌市價及原告使用年限
等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定被告應各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為適當。又原告之機車係於109年7月出廠,至113年3月
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978元。另衡量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肇事情節、所受傷勢等一切實
際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尚屬合理
。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醫療費用 (被告不爭執) 1,274元 1,274元 薪資損失 (被告不爭執) 4,800元 4,800元 安全帽毀損 (使用約5年) 1,500元 500元 鞋子毀損 (使用約2-3年) 2,000元 500元 機車毀損 (使用逾3年) 29,780元 2,978元 行車紀錄器毀損 (使用約5年) 6,800元 1,000元 精神慰撫金 6,000元 6,000元 合計 52,154元 17,05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