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邱欽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伍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估
價單、發票、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送到院之車禍相關資
料影本,可知原告保戶之系爭APN-0267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出廠年月西元2016/06),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8時許行經新竹
縣○○市○○路0段○○○路0段000號巷口,遭被告駕駛貨車有變換車道
或方向不當之過失,撞擊受損後,支出修車費用即零件新臺幣(
下同)20,690元及工資6,066元與烤漆13,306元,共4萬0,062元
。本院審酌其中零件費用因系爭車輛至車禍發生時,已逾5年,
經折舊後為2,069元(即以10%計算),加上不須折舊之上開工資
與烤漆,合計為21,441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41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添具繕本1
件暨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