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陳文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估
價單、發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到院之車禍相關
資料影本,可知原告保戶之系爭BSF-9063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1許在湖口休息區
編號E06停車格倒車時,遭被告自編號E08停車格倒車駛出之貨車
撞擊,因此受損支出修車費用即工資新臺幣(下同)4,300元及
烤漆5,000元共為9,300元。本院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已分別向雙方車輛駕駛人各開出編號ZXZA71483號罰單(被告
、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因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0條第2款),與編號ZXZA71484號罰單(原告保戶駕駛
人、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因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雙方駕駛人過失比例各半,是被告應
給付原告4,650元(即9,300×5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添具繕本1
件暨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陳文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估
價單、發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到院之車禍相關
資料影本,可知原告保戶之系爭BSF-9063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1許在湖口休息區
編號E06停車格倒車時,遭被告自編號E08停車格倒車駛出之貨車
撞擊,因此受損支出修車費用即工資新臺幣(下同)4,300元及
烤漆5,000元共為9,300元。本院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已分別向雙方車輛駕駛人各開出編號ZXZA71483號罰單(被告
、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因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0條第2款),與編號ZXZA71484號罰單(原告保戶駕駛
人、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因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雙方駕駛人過失比例各半,是被告應
給付原告4,650元(即9,300×5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添具繕本1
件暨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