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86號
原 告 楊韻蒼
被 告 楊金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
,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
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
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
旨參照)。另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
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
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
事實以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
在屬公開場所之醫院健保病房內,當眾誣指原告打人,並同
時模擬打人手勢,進一步誤導在場之其他人,甚至當場示意
1名身著橘色上衣之路人,對原告母親發表:「伯母,您要
聽您女兒的話,女兒比較孝順,不是每個兒子都孝順啦……我
敢這樣說……」等暗諷、羞辱原告之言論,而教唆他人侮辱原
告之行為,均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三、經查,原告前曾以與本件上開其所述之相同原因事實等,主
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7
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
(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判認被告就原告推其身體之動作,
誇大對外稱為原告有毆打被告,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而對原告
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見前案一審判決第4頁),然原告未
能證明被告亦有教唆他人,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見前案二
審判決第3頁),而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元
,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等情,已據
本院調取上開前案一、二審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
於本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既與其在前案一、二審,所先
後主張並經法院審理之範圍相同,則原告再以相同原因事實
,依相同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相同之被告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
更行起訴。茲原告就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
更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三、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本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86號
原 告 楊韻蒼
被 告 楊金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
,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
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
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
旨參照)。另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
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
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
事實以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
在屬公開場所之醫院健保病房內,當眾誣指原告打人,並同
時模擬打人手勢,進一步誤導在場之其他人,甚至當場示意
1名身著橘色上衣之路人,對原告母親發表:「伯母,您要
聽您女兒的話,女兒比較孝順,不是每個兒子都孝順啦……我
敢這樣說……」等暗諷、羞辱原告之言論,而教唆他人侮辱原
告之行為,均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三、經查,原告前曾以與本件上開其所述之相同原因事實等,主
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7
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
(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判認被告就原告推其身體之動作,
誇大對外稱為原告有毆打被告,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而對原告
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見前案一審判決第4頁),然原告未
能證明被告亦有教唆他人,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見前案二
審判決第3頁),而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元
,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等情,已據
本院調取上開前案一、二審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
於本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既與其在前案一、二審,所先
後主張並經法院審理之範圍相同,則原告再以相同原因事實
,依相同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相同之被告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
更行起訴。茲原告就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
更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三、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本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