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修補費用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號
原 告 錢曉蕾
被 告 廚房先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睿
訴訟代理人 黃士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
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地址詳卷)房屋之廚房櫥
櫃門板及茶水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於113年5月
17日施工,且應於1日內完工。惟被告不僅未於約定期限內
完工,且有下列瑕疵:①茶水櫃(下稱系爭茶水櫃)內部尺
寸與約定不符,且無法放下杯具,不具通常效用;②施工不
良,門板遭螺絲破壞,多處傷痕;③施工手法粗糙,矽利康
殘膠多處沾黏;④門板顏色與約定不符。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
INE通知被告,多次催告被告修補,並定相當期限,請求被
告於113年6月2日以前修補,被告則於113年5月30日回覆:
產品與市面上系統櫃相同,並無問題;師傅「個人」會負責
云云,拒絕修補;113年6月2日派員前來亦未完成修補。況
原告締約對象為被告,原告無義務接受其人員以該「個人」
之身分地位修補,亦無由因此免除被告之責。嗣經原告另尋
覓專業廠商自行修補,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94,710元。
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契約。又於113年5月17日現場
安裝有問題造成延誤,現場與原告討論延期,經原告應允。
針對①部分,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茶水櫃內部之尺寸、高度
。針對②、③部分,原告不接受被告前往更換,亦不同意被告
進行修補。針對④部分,原告選定之顏色已停產,詢問原告
後經原告同意變更顏色。此外,113年6月2日並非修補期限
,而係前往觀察如何修補。另原告應就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就單號2024/04/10/3號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所載內容成立承攬契約一節,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工程有無瑕疵?㈡原告有無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㈢被告有無於相當期限內完成修補?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有瑕疵:
1.關於①部分: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附照片,可見抽
屜空間明顯無法置入一般常見之杯具,有照片、LINE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35頁),是系爭茶水櫃之抽
屜無法容納一般常見杯具之事實,可以認定。參以系爭報價
單之品項名稱明確記載「木紋客製茶水櫃一式」等語(本院
卷第19至43頁),依通常使用情況,「茶水櫃」即必須具備
足以放置一般常見杯具之基本功能,惟系爭茶水櫃竟無法放
置一般常見杯具,故原告主張被告完成之系爭茶水櫃工作,
具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一情,確堪認定。
⑵被告固抗辯:未與原告簽訂契約;未約定系爭茶水櫃內部之
尺寸、高度云云。然被告不爭執有與原告就系爭報價單所載
內容成立承攬契約(本院卷第89頁),且系爭報價單已明確
記載「木紋客製茶水櫃一式」等語,被告亦自承兩造未就內
部之尺寸、高度另有約定,則既無特別約定,系爭「茶水櫃
」自應具備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所應有之通常效用。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被告係提供符合一般標準之系統櫃云云(本院
卷第168頁),然並未提出佐證資料說明有何「一般標準之
系統櫃」之「茶水櫃」抽屜係無法放置一般常見杯具?亦未
說明系爭茶水櫃之尺寸規格是否確與所謂「一般標準之系統
櫃」相符?故此部分抗辯,核屬無稽,無從採憑。
⑷原告已提出前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所附照片佐證其主張系
爭茶水櫃具有瑕疵之事實,且可以採憑,已如前述,核有盡
其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⑸準此,系爭茶水櫃具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堪可認定。
2.關於②、③部分:
被告自承:我們承認原告所寫的傷痕跟沾黏等語(本院卷第
88頁),且原告已提出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
卷第25至27、31、51至53頁),故此部分瑕疵,足堪認定。
被告抗辯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3.關於④部分:
⑴原告主張門板顏色與約定不符一情,已提出被告製作之圖片
,以及系爭工程之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3頁),可見二
者顏色確實有所不同。再據被告自承:因為中間我們有跟原
告說原本的顏色停產,我到現場有跟原告說顏色已經停產是
否要更換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可見被告自承先前與原告
約定之門板顏色已經停產。故原告主張門板顏色與約定不符
,核屬有據,應認原告已舉證門板顏色具有與約定不符之瑕
疵。被告抗辯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為無可採。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說好她看一下目錄,做了選色的動作,我
這邊有錄影她選好的顏色,所以有經過原告的同意變更顏色
,做出原告想要的商品去現場幫他安裝云云。然此部分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既抗辯原告有另行選色云云,屬有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空言抗辯:有錄影
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並說明其錄影內容究竟為何,無從
判斷該錄影之實際情況可否佐證被告之抗辯,應認被告並未
盡其舉證之責,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信。
⑶基此,系爭工程具有門板顏色與約定不符之瑕疵,亦可認定
。
4.綜上,系爭工程具有前述①至④之瑕疵,確堪認定。
㈡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
1.觀諸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前已多次傳送照片及訊息告知
被告上述瑕疵,嗣被告傳送:「我只有禮拜六下午 或禮拜
日一整天都還可以安排」、「看你方便的時間」;原告傳送
:「那禮拜天早上」;被告傳送「好 那我約6/2 10:30」,
原告傳送:「好」(本院卷第49頁),可信原告主張其已依
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於113年6月2日之相當期限,請
求被告修補之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固抗辯:6月2日不是要約修繕,是要去看怎麼修云云(
本院卷第90頁),然而,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
縱被告主觀上單方面僅係欲前往觀察如何修繕云云,此與原
告所為是否符合前開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無涉。故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3.從而,原告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於113年6月2日
之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事實,確堪認定。
㈢被告未於相當期限內完成修補:
1.依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傳送:「您
好,我這裡是廚房先生品保!真的很抱歉!因為真的是客製
化商品,我們公司沒有退貨過,一直是我們做生意的原則,
但是我有傳達您的意思給老闆了,因為我們是廚具工廠,不
是木工,所以沒辦法現場手工做出木工都在做的工項跟細節
,只能以市面上系統櫃跟廚具方式製作給您,也很抱歉我們
沒有在共識上,這是我們不足的地方~但現場安裝跟跟您接
洽的黃先生那邊,他會聯絡您~開會的時候,他有說他個人
會給您折扣~不過我們還是會跟他算~真的很抱歉造成您的困
擾!」,嗣於113年6月2日即傳送:「哈囉我是黃先生,抱
歉我時間delayed,剛剛案子談比較久抱歉!我會晚半小時到
方便……」(本院卷第131頁),再於113年6月3日傳送:「昨
天離開之後我想了很久,我覺得這個櫃子我重新做給妳好了
,做得跟你們家你喜歡的那咖樣,如果可以的話,我這邊就
先出圖給你確認細節,然後再到現場跟妳確認所有細節,可
以的話我們就照原本顏色下去」、「費用的部分你不用擔心
,我自己會處理」、「因為我們做了那麼久,沒辦法給客戶
不喜歡的東西,如果出了貨但是又不滿意,我自己其實也沒
辦法接受」、「照現在的寬度下去,但是把櫃子內實際可使
用的高度跟寬度發揮到很好,就是像你給我看的你角落那個
櫃子一樣,我可以叫系統櫃幫我出圖,做一個一樣的空間配
置」(本院卷第159頁)。
2.由上揭訊息內容,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30日表示:「黃先生
個人」會與原告聯絡、給折扣云云;嗣後「黃先生」於113
年6月2日前往現場但遲到;再於離開後之隔日即113年6月3
日向原告表示「黃先生個人」有重新製作之意願云云,故被
告確實未於原告前開所定113年6月2日期限完成修補之事實
,足堪認定。
3.至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不接受被告前往更換、修補云云,核
與前述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
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作人依民
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
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
失為必要,亦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
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
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
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
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工程具有前述①至④之瑕疵,且被告未於原告所定相當期
限內修補,均已敘明如前。又被告並未舉證其對於上開瑕疵
有何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即應認定係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基此,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自行修補,並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及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有據。
3.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名稱載有「抽屜櫃修改」、「廚
具門片更換」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與前開瑕疵之
範圍相符,且原告已經據此支出94,710元之事實,亦據原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4,710元,核屬有據。
4.至被告抗辯:他有問題的這個櫃子也只佔45,000元,原告求
償的金額遠大於櫃子的金額,我對於這一點也有意見云云(
本院卷第88頁)。然系爭工程所具有之瑕疵,除前述關於①
部分之系爭茶水櫃外,尚有上開②至④之瑕疵。依前開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記載「抽屜櫃修改」總價為34,000元,以系爭茶
水櫃所具之瑕疵,以及被告所抗辯之上開金額,兩相比較,
並無不當。另因關於④部分之門板顏色有瑕疵,據上開估價
單記載「廚具門片更換」總價為48,000元,與被告所出具之
報價單所載價格相較,亦屬相當,再加計監管費、營業稅,
未見上開估價單有何明顯不合理之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無可採。
5.基上,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94,710元,核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月8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號
原 告 錢曉蕾
被 告 廚房先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睿
訴訟代理人 黃士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
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地址詳卷)房屋之廚房櫥
櫃門板及茶水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於113年5月
17日施工,且應於1日內完工。惟被告不僅未於約定期限內
完工,且有下列瑕疵:①茶水櫃(下稱系爭茶水櫃)內部尺
寸與約定不符,且無法放下杯具,不具通常效用;②施工不
良,門板遭螺絲破壞,多處傷痕;③施工手法粗糙,矽利康
殘膠多處沾黏;④門板顏色與約定不符。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
INE通知被告,多次催告被告修補,並定相當期限,請求被
告於113年6月2日以前修補,被告則於113年5月30日回覆:
產品與市面上系統櫃相同,並無問題;師傅「個人」會負責
云云,拒絕修補;113年6月2日派員前來亦未完成修補。況
原告締約對象為被告,原告無義務接受其人員以該「個人」
之身分地位修補,亦無由因此免除被告之責。嗣經原告另尋
覓專業廠商自行修補,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94,710元。
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契約。又於113年5月17日現場
安裝有問題造成延誤,現場與原告討論延期,經原告應允。
針對①部分,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茶水櫃內部之尺寸、高度
。針對②、③部分,原告不接受被告前往更換,亦不同意被告
進行修補。針對④部分,原告選定之顏色已停產,詢問原告
後經原告同意變更顏色。此外,113年6月2日並非修補期限
,而係前往觀察如何修補。另原告應就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就單號2024/04/10/3號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所載內容成立承攬契約一節,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工程有無瑕疵?㈡原告有無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㈢被告有無於相當期限內完成修補?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有瑕疵:
1.關於①部分: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附照片,可見抽
屜空間明顯無法置入一般常見之杯具,有照片、LINE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35頁),是系爭茶水櫃之抽
屜無法容納一般常見杯具之事實,可以認定。參以系爭報價
單之品項名稱明確記載「木紋客製茶水櫃一式」等語(本院
卷第19至43頁),依通常使用情況,「茶水櫃」即必須具備
足以放置一般常見杯具之基本功能,惟系爭茶水櫃竟無法放
置一般常見杯具,故原告主張被告完成之系爭茶水櫃工作,
具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一情,確堪認定。
⑵被告固抗辯:未與原告簽訂契約;未約定系爭茶水櫃內部之
尺寸、高度云云。然被告不爭執有與原告就系爭報價單所載
內容成立承攬契約(本院卷第89頁),且系爭報價單已明確
記載「木紋客製茶水櫃一式」等語,被告亦自承兩造未就內
部之尺寸、高度另有約定,則既無特別約定,系爭「茶水櫃
」自應具備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所應有之通常效用。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被告係提供符合一般標準之系統櫃云云(本院
卷第168頁),然並未提出佐證資料說明有何「一般標準之
系統櫃」之「茶水櫃」抽屜係無法放置一般常見杯具?亦未
說明系爭茶水櫃之尺寸規格是否確與所謂「一般標準之系統
櫃」相符?故此部分抗辯,核屬無稽,無從採憑。
⑷原告已提出前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所附照片佐證其主張系
爭茶水櫃具有瑕疵之事實,且可以採憑,已如前述,核有盡
其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⑸準此,系爭茶水櫃具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堪可認定。
2.關於②、③部分:
被告自承:我們承認原告所寫的傷痕跟沾黏等語(本院卷第
88頁),且原告已提出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
卷第25至27、31、51至53頁),故此部分瑕疵,足堪認定。
被告抗辯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3.關於④部分:
⑴原告主張門板顏色與約定不符一情,已提出被告製作之圖片
,以及系爭工程之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3頁),可見二
者顏色確實有所不同。再據被告自承:因為中間我們有跟原
告說原本的顏色停產,我到現場有跟原告說顏色已經停產是
否要更換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可見被告自承先前與原告
約定之門板顏色已經停產。故原告主張門板顏色與約定不符
,核屬有據,應認原告已舉證門板顏色具有與約定不符之瑕
疵。被告抗辯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為無可採。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說好她看一下目錄,做了選色的動作,我
這邊有錄影她選好的顏色,所以有經過原告的同意變更顏色
,做出原告想要的商品去現場幫他安裝云云。然此部分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既抗辯原告有另行選色云云,屬有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空言抗辯:有錄影
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並說明其錄影內容究竟為何,無從
判斷該錄影之實際情況可否佐證被告之抗辯,應認被告並未
盡其舉證之責,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信。
⑶基此,系爭工程具有門板顏色與約定不符之瑕疵,亦可認定
。
4.綜上,系爭工程具有前述①至④之瑕疵,確堪認定。
㈡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
1.觀諸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前已多次傳送照片及訊息告知
被告上述瑕疵,嗣被告傳送:「我只有禮拜六下午 或禮拜
日一整天都還可以安排」、「看你方便的時間」;原告傳送
:「那禮拜天早上」;被告傳送「好 那我約6/2 10:30」,
原告傳送:「好」(本院卷第49頁),可信原告主張其已依
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於113年6月2日之相當期限,請
求被告修補之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固抗辯:6月2日不是要約修繕,是要去看怎麼修云云(
本院卷第90頁),然而,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
縱被告主觀上單方面僅係欲前往觀察如何修繕云云,此與原
告所為是否符合前開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無涉。故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3.從而,原告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於113年6月2日
之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事實,確堪認定。
㈢被告未於相當期限內完成修補:
1.依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傳送:「您
好,我這裡是廚房先生品保!真的很抱歉!因為真的是客製
化商品,我們公司沒有退貨過,一直是我們做生意的原則,
但是我有傳達您的意思給老闆了,因為我們是廚具工廠,不
是木工,所以沒辦法現場手工做出木工都在做的工項跟細節
,只能以市面上系統櫃跟廚具方式製作給您,也很抱歉我們
沒有在共識上,這是我們不足的地方~但現場安裝跟跟您接
洽的黃先生那邊,他會聯絡您~開會的時候,他有說他個人
會給您折扣~不過我們還是會跟他算~真的很抱歉造成您的困
擾!」,嗣於113年6月2日即傳送:「哈囉我是黃先生,抱
歉我時間delayed,剛剛案子談比較久抱歉!我會晚半小時到
方便……」(本院卷第131頁),再於113年6月3日傳送:「昨
天離開之後我想了很久,我覺得這個櫃子我重新做給妳好了
,做得跟你們家你喜歡的那咖樣,如果可以的話,我這邊就
先出圖給你確認細節,然後再到現場跟妳確認所有細節,可
以的話我們就照原本顏色下去」、「費用的部分你不用擔心
,我自己會處理」、「因為我們做了那麼久,沒辦法給客戶
不喜歡的東西,如果出了貨但是又不滿意,我自己其實也沒
辦法接受」、「照現在的寬度下去,但是把櫃子內實際可使
用的高度跟寬度發揮到很好,就是像你給我看的你角落那個
櫃子一樣,我可以叫系統櫃幫我出圖,做一個一樣的空間配
置」(本院卷第159頁)。
2.由上揭訊息內容,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30日表示:「黃先生
個人」會與原告聯絡、給折扣云云;嗣後「黃先生」於113
年6月2日前往現場但遲到;再於離開後之隔日即113年6月3
日向原告表示「黃先生個人」有重新製作之意願云云,故被
告確實未於原告前開所定113年6月2日期限完成修補之事實
,足堪認定。
3.至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不接受被告前往更換、修補云云,核
與前述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
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作人依民
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
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
失為必要,亦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
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
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
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
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工程具有前述①至④之瑕疵,且被告未於原告所定相當期
限內修補,均已敘明如前。又被告並未舉證其對於上開瑕疵
有何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即應認定係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基此,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自行修補,並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及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有據。
3.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名稱載有「抽屜櫃修改」、「廚
具門片更換」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與前開瑕疵之
範圍相符,且原告已經據此支出94,710元之事實,亦據原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4,710元,核屬有據。
4.至被告抗辯:他有問題的這個櫃子也只佔45,000元,原告求
償的金額遠大於櫃子的金額,我對於這一點也有意見云云(
本院卷第88頁)。然系爭工程所具有之瑕疵,除前述關於①
部分之系爭茶水櫃外,尚有上開②至④之瑕疵。依前開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記載「抽屜櫃修改」總價為34,000元,以系爭茶
水櫃所具之瑕疵,以及被告所抗辯之上開金額,兩相比較,
並無不當。另因關於④部分之門板顏色有瑕疵,據上開估價
單記載「廚具門片更換」總價為48,000元,與被告所出具之
報價單所載價格相較,亦屬相當,再加計監管費、營業稅,
未見上開估價單有何明顯不合理之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無可採。
5.基上,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94,710元,核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月8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