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黃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
13年7月3日8時4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往北處,因變
換車道不當有過失,致肇事車輛之右後車身,撞擊當時由陳維昱
所駕駛,為原告承保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左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修復該車而支出必要修車
費共新台幣(下同)21,665元(含工資21,042元、零件費用623
元)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
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21,362元(即工資21,042元,加上上開零
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320元,合計為21,362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