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12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7元,及其中新臺幣5,062元自民國1
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42元,及其中新臺幣5,490元自民國1
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48元,及其中新臺幣8,560元自民國1
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