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13號
原 告 李志豪
訴訟代理人 李新明
被 告 應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5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庄路往湖口方向行駛,駛至
新庄路31號附近,因疲勞駕駛,不慎碰撞停放於路邊之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
身,致系爭車輛毀損,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足認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依原告提出之車輛維修單內
容所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6,25
0元,其中包含拖吊費2,000元、工資30,700元、零件83,550
元及烤漆費用20,000元,又系爭車輛係94年11月出廠,至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故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
之損害經以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價額為8,355元(
即以10%計算),加計無須折舊之拖吊費2,000元、工資30,7
00元及烤漆費用20,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
61,055元(計算式:8,355元+2,000元+30,700元+20,000元=
61,055元)。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後,其
因工作需要租用車輛代步,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代步費之損
害;惟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實際上並未維修且已辦理報廢,其
後亦未購置新車等語,即難認定原告確有租用代步車之必要
及其合理期間,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所據,難以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見
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13號
原 告 李志豪
訴訟代理人 李新明
被 告 應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5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庄路往湖口方向行駛,駛至
新庄路31號附近,因疲勞駕駛,不慎碰撞停放於路邊之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
身,致系爭車輛毀損,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足認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依原告提出之車輛維修單內
容所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6,25
0元,其中包含拖吊費2,000元、工資30,700元、零件83,550
元及烤漆費用20,000元,又系爭車輛係94年11月出廠,至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故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
之損害經以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價額為8,355元(
即以10%計算),加計無須折舊之拖吊費2,000元、工資30,7
00元及烤漆費用20,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
61,055元(計算式:8,355元+2,000元+30,700元+20,000元=
61,055元)。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後,其
因工作需要租用車輛代步,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代步費之損
害;惟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實際上並未維修且已辦理報廢,其
後亦未購置新車等語,即難認定原告確有租用代步車之必要
及其合理期間,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所據,難以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見
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