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16號
原 告 余宗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實際住所
或居所,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以上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
旨。
二、查,本院按照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地址「新竹縣○○鎮○○里00鄰
000○0號」,附郵寄送結果,為「吳○秀梅」收受」(見本院
卷第33頁回證),前經本院以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
正被告「實際住居所」「身分證字號」或至少「被告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到院(見本院卷第39頁函稿),原告本人於
114年7月30日收受前開通知(見本院店41頁回證),惟迄未
補正,是本件起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16號
原 告 余宗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實際住所
或居所,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以上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
旨。
二、查,本院按照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地址「新竹縣○○鎮○○里00鄰
000○0號」,附郵寄送結果,為「吳○秀梅」收受」(見本院
卷第33頁回證),前經本院以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
正被告「實際住居所」「身分證字號」或至少「被告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到院(見本院卷第39頁函稿),原告本人於
114年7月30日收受前開通知(見本院店41頁回證),惟迄未
補正,是本件起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