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2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葉家威
被 告 陳建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754元,及其中9,694元
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間,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計15,754元(包含電信費用
9,69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6,060元),經一再催討
均置之不理,而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已於111年4月7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台灣之星公司小額付款通知、台灣之星公司電信繳
費通知、台灣之星一退一租/過戶/退租申請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4至第67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5,754元,及其中9,6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