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張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3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0時24分許,於飲酒
後騎乘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
竹縣新豐鄉文昌街94巷與學府街72巷口時,未依規定減速通
過而不慎與訴外人楊承鴻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楊承鴻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併位移、左手及上
唇擦挫傷之傷害。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
楊承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804元、交通費用3,330
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64,134元之保險金。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
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
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理賠已決維護
作業畫面列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4年7月25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43010293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手繪現場圖、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至79頁)。又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而涉犯刑事公共危
險案件,亦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刑事判決及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附於限閱資料卷)。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5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
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經查,被告
於飲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於行經巷口時未能依規定減速,因
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楊承鴻受有上開傷害,係屬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自應就楊承鴻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經員警施
測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且原告已賠
付楊承鴻64,134元保險金,已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規定,原
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楊承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4,134元之債權,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7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依法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8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134元,及自
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
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張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3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0時24分許,於飲酒
後騎乘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
竹縣新豐鄉文昌街94巷與學府街72巷口時,未依規定減速通
過而不慎與訴外人楊承鴻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楊承鴻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併位移、左手及上
唇擦挫傷之傷害。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
楊承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804元、交通費用3,330
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64,134元之保險金。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
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
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理賠已決維護
作業畫面列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4年7月25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43010293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手繪現場圖、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至79頁)。又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而涉犯刑事公共危
險案件,亦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刑事判決及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附於限閱資料卷)。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5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
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經查,被告
於飲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於行經巷口時未能依規定減速,因
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楊承鴻受有上開傷害,係屬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自應就楊承鴻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經員警施
測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且原告已賠
付楊承鴻64,134元保險金,已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規定,原
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楊承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4,134元之債權,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7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依法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8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134元,及自
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
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