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33號
原 告 劉媄棋
被 告 劉勁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自
家住處當面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方
式,假意提供原告「德信操盤」網址連結,並誘導原告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6日11時15分許,網路匯款
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
款項。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我無力賠
償,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
事證,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1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3頁至20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
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
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
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50,0
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33號
原 告 劉媄棋
被 告 劉勁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自
家住處當面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方
式,假意提供原告「德信操盤」網址連結,並誘導原告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6日11時15分許,網路匯款
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
款項。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我無力賠
償,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
事證,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1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3頁至20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
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
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
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50,0
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