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6號
原 告 薛依婷
訴訟代理人 傅象宏
被 告 張郁琦


法定代理人 張孟浩

劉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傅「家」宏記載,應更正為傅「象」
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