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65號
原 告 黃美玉

被 告 林賢滄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46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8 月14日上午9 時45分在本院民事庭第33法庭宣判,
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古世邦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5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起訴狀,並有本院113 年度竹簡字第
  120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
  電子檔查明,被告亦不爭執,斟酌本案全卷卷證資料及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