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罰金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68號
原 告 吳威億
被 告 溪霞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罰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溪霞隱社區,該社區113年第2期管理
費之繳納期限為民國113年9月15日,原告因故遲至113年11
月11日始繳納當期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9,468元,共逾期
56日。社區住戶管理公約第十四章罰責第一條逾期繳納管理
費處罰之條款規定,逾期15天者,每日加收應繳管理費百分
之1;逾期30天者,由管委會公布該住戶姓名,並按日加收
百分之2逾期罰金;逾期45天者,由管委會請大樓管理服務
中心依法處理,禁止其使用公共設備等措施,並按日加收百
分之5之逾期罰金(下稱系爭條款)。被告並未依系爭條款
於原告逾期16日時公布原告之姓名,原告無從知悉已有逾期
未繳管理費之情事,對原告處以逾期罰金已不合程序。另系
爭條款約定之逾期罰金分別高達未繳金額年息百分之365、
百分之730、百分之1825,明顯過高,並不合理。被告自113
年10月1日起計收逾期罰金41日,合計19,467元,原告擔心
未繳罰金會再衍生其他費用,乃於114年4月11日如數繳納,
再向被告申訴,惟被告仍未同意返還原告已繳之罰金。為此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酌減系爭條款過高之違約
金後,將餘額返還。為此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逾期罰金19
,467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已將113年第2期管理費之繳納通知放置於原
告之信箱,原告逾期未繳。被告之管委再於113年10月25日
、同年10月30日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繳納,原告遲至113年1
1月11日始為繳納,逾期56日,被告依系爭條款處以41日罰
金19,467元,並無不當。原告於被告催繳逾期罰金時,先於
114年4月6日允諾繳納,隨後也於同年月11日如數繳納,事
後始反悔,且不願於管委會開會時到場提出需求。系爭條款
若有不當之處,應於日後修改,而非要求返還罰金,否則對
先前已繳納罰金之住戶不公。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遲繳113年2期管理費56日,被告依系爭條款向原
告追討逾期罰金41日共19,467元,原告於114年4月11日如數
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本件所需審酌者,乃被告依系爭條款向原告收取逾期罰金是
否為不當得利?原告於如數繳納後,得否向法院請求酌減,
再據以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逾期罰金乃是依
據社區規約中之系爭條款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
稱被告未於原告逾期未繳費時即時通知云云,與被告提出之
LINE訊息資料(參卷宗第33頁、第57頁)不符,無從憑採。
原告稱被告未公布其姓名、禁止使用公共設施,收取罰金之
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系爭條款所定公布姓名、禁止
使用公共設施等,並非加收逾期罰金之前提要件,縱被告未
於原告逾期未繳管理費時公布原告之姓名,亦未禁止原告使
用公共設施,並不影響逾期罰金之收取。原告稱被告受領原
告繳納之逾期罰金為不當得利,尚乏依據。
⒉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
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如債
務人為給付時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即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
不當得利。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繳納113年第2期管理
費後,不願繳納逾期罰金,自係認為無給付系爭罰金之義務
,卻仍於認為無給付義務之情形下,在114年4月11日如數給
付,且給付時未為任何保留,依前引規定,已不得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條款約定之罰金,固有過高之情形,惟法院於原
告已任意給付之情形下,實無從再介入為酌減。原告亦無從
在繳納逾期罰金後,再請求法院於系爭條款未經修正或經法
院確認部分無效之狀況下,逕為酌減罰金數額。就系爭條款
約定之罰金過高部分,應由被告提案,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進行討論,參照其他社區多於法定最高利率內訂定逾期
罰金之版本,合宜修改系爭條款,避免社區再就此發生爭議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467
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68號
原 告 吳威億
被 告 溪霞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罰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溪霞隱社區,該社區113年第2期管理
費之繳納期限為民國113年9月15日,原告因故遲至113年11
月11日始繳納當期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9,468元,共逾期
56日。社區住戶管理公約第十四章罰責第一條逾期繳納管理
費處罰之條款規定,逾期15天者,每日加收應繳管理費百分
之1;逾期30天者,由管委會公布該住戶姓名,並按日加收
百分之2逾期罰金;逾期45天者,由管委會請大樓管理服務
中心依法處理,禁止其使用公共設備等措施,並按日加收百
分之5之逾期罰金(下稱系爭條款)。被告並未依系爭條款
於原告逾期16日時公布原告之姓名,原告無從知悉已有逾期
未繳管理費之情事,對原告處以逾期罰金已不合程序。另系
爭條款約定之逾期罰金分別高達未繳金額年息百分之365、
百分之730、百分之1825,明顯過高,並不合理。被告自113
年10月1日起計收逾期罰金41日,合計19,467元,原告擔心
未繳罰金會再衍生其他費用,乃於114年4月11日如數繳納,
再向被告申訴,惟被告仍未同意返還原告已繳之罰金。為此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酌減系爭條款過高之違約
金後,將餘額返還。為此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逾期罰金19
,467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已將113年第2期管理費之繳納通知放置於原
告之信箱,原告逾期未繳。被告之管委再於113年10月25日
、同年10月30日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繳納,原告遲至113年1
1月11日始為繳納,逾期56日,被告依系爭條款處以41日罰
金19,467元,並無不當。原告於被告催繳逾期罰金時,先於
114年4月6日允諾繳納,隨後也於同年月11日如數繳納,事
後始反悔,且不願於管委會開會時到場提出需求。系爭條款
若有不當之處,應於日後修改,而非要求返還罰金,否則對
先前已繳納罰金之住戶不公。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遲繳113年2期管理費56日,被告依系爭條款向原
告追討逾期罰金41日共19,467元,原告於114年4月11日如數
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本件所需審酌者,乃被告依系爭條款向原告收取逾期罰金是
否為不當得利?原告於如數繳納後,得否向法院請求酌減,
再據以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逾期罰金乃是依
據社區規約中之系爭條款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
稱被告未於原告逾期未繳費時即時通知云云,與被告提出之
LINE訊息資料(參卷宗第33頁、第57頁)不符,無從憑採。
原告稱被告未公布其姓名、禁止使用公共設施,收取罰金之
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系爭條款所定公布姓名、禁止
使用公共設施等,並非加收逾期罰金之前提要件,縱被告未
於原告逾期未繳管理費時公布原告之姓名,亦未禁止原告使
用公共設施,並不影響逾期罰金之收取。原告稱被告受領原
告繳納之逾期罰金為不當得利,尚乏依據。
⒉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
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如債
務人為給付時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即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
不當得利。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繳納113年第2期管理
費後,不願繳納逾期罰金,自係認為無給付系爭罰金之義務
,卻仍於認為無給付義務之情形下,在114年4月11日如數給
付,且給付時未為任何保留,依前引規定,已不得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條款約定之罰金,固有過高之情形,惟法院於原
告已任意給付之情形下,實無從再介入為酌減。原告亦無從
在繳納逾期罰金後,再請求法院於系爭條款未經修正或經法
院確認部分無效之狀況下,逕為酌減罰金數額。就系爭條款
約定之罰金過高部分,應由被告提案,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進行討論,參照其他社區多於法定最高利率內訂定逾期
罰金之版本,合宜修改系爭條款,避免社區再就此發生爭議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467
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