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盧勁宇
被 告 郭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不慎碰撞訴外
人梁珮菁使其受傷,經原告強制險出險新臺幣(下同)6,585元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有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進行代位求償。茲因被
告事故當時為無照駕駛,且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25頁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卷第6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96A4012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或小客車),則原
告自得在給付金額6,585元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7頁理賠計算書
),代位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梁珮菁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民法第19
1條之2侵權行為請求權,及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送
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且因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注意,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添具繕
本1件暨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盧勁宇
被 告 郭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不慎碰撞訴外
人梁珮菁使其受傷,經原告強制險出險新臺幣(下同)6,585元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有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進行代位求償。茲因被
告事故當時為無照駕駛,且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25頁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卷第6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96A4012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或小客車),則原
告自得在給付金額6,585元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7頁理賠計算書
),代位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梁珮菁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民法第19
1條之2侵權行為請求權,及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送
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且因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注意,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添具繕
本1件暨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